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交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交簡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谷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谷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谷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查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並於107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之前科,此有前揭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又故意再犯為同一罪名之公共危險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公共危險之刑事紀錄,詎其猶不知悔改,再次於服用酒類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且明知自己酒後注意力降低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並自撞地下道安全島,顯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書記官謝沛真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096號被告江谷忠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號居新竹縣○○市○○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谷忠於民國108年2月6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新竹市南寮漁港內之某餐廳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上開處所騎乘505-MGS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江谷忠騎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舊港大橋處時,因酒後控制力變弱不慎自撞路邊,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其送醫,於同日晚間7時,在新竹縣○○市○○街00號之新竹國軍醫院急診室內,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江谷忠於警詢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自白。││├──┼─────────┼─────────────┤│㈡│酒精測定紀錄表、新│證明被告酒後騎車,且其吐氣│││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毫克之事實。│││件通知單影本、警員││││偵查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江谷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5日
檢察官林李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劉浩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