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89年度重訴字第260號原告甲○○被告庚○○
子○○己○○癸○○辛○○卯○○○兼前列6人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前列1人訴訟代理人巳○○○被告丁○○兼前列1人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丑○○兼前列1人訴訟代理人壬○○被告辰○○○兼前列1人訴訟代理人寅○○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事實欄中第十行關於「丑○○」、理由欄一之第三行關於「丑○○」、二之第二行關於「丑○○」及附表一關於「權利人 賴清原 」之記關,均應更正為「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惠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