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附民字第2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354號原告 詹進通 被告 陳明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8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詹進通主張:訴之聲明及主張均如附件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被告陳明幃以外之被告,皆非本件刑事案件之被告,由本院確股另行處理)。
二、被告陳明幃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87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宣判等情,有該案簡式審判筆錄及刑事判決各
1份在卷可佐,而原告遲至同年9月22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誤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之),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同年10月6日函轉本院,則有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該署收文戳章及該署檢送前述起訴狀之函文在卷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時,被告被訴之本件刑事訴訟既經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依前揭規定,原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假執行聲請同時失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至於原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雖經依法駁回,惟此僅係程序判決,不生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於本件刑事訴訟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為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