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246號聲請人 謝典熼 住○○市○○區○○○路○段00號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0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典熼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228、100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IPHONE13PRO、OPPO手機各1支,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另案被告謝典熼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其所有之IPHONE13PRO、OPPO手機各1支業經扣押在案,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228、100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同案被告 陳俊銘 、 陳逢億 、 江珮琪 、 張玉宣 、 田宏浚 、 陳建翰 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09號審理中,是本案尚未確定,則上開扣案物是否為供上開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或屬可為證據之物,仍需經本院加以調查認定。從而,為日後本案審理需要或保全將來沒收程序之執行,本院認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逕予發還。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前開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孟潔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