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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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42號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 粟振庭 上列聲明疑義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二月八日裁定(一00年度聲字第三八五五號)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㈠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粟振庭於:⒈民國九十一年八月至九十
二年一月間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再字第一號(下稱第①案)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確定。⒉於第①案判決確定前,聲明疑義人另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至九十三年八月一日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訴字第二二五號(下稱第②案)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復以一00年聲減字第一二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⒊聲明疑義人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至九十四年三月六日涉犯竊盜等罪,經鈞院以九十六年上訴字第四六三號(下稱第③案)判處罪刑確定。⒋另於九十五年五月至九十五年七月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訴字第二號(下稱第④案)判處罪刑確定。⒌復於九十六年九月至十一月二十一日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訴第一0九號(下稱第⑤案)判處罪刑,其中犯罪事實四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經鈞院九十八年上更㈠字第九四號改判有期徒刑四月,並與其他犯罪事實經鈞院以一00年聲字第一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上開①、③、④案,曾經鈞院一00年聲字第一四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確定。
㈡嗣高檢署以①、②、③案及④案中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及竊盜
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鈞院以一00年聲字第三八五五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確定;再以④案中其餘所犯之罪與⑤案聲請定應執行刑,鈞院以一0一年聲更㈠字第八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故二者刑期合計為十二年二月。
㈢惟法院定應執行刑時,不得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
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十八罪之總和十三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而鈞院一00年聲字第一號(即⑤案)、一00年聲字第一四號(即①、③、④案)裁定加計②案之罪之總和刑期為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故上開鈞院所為之一00年聲字第三八五五號裁定及一0一年聲更㈠字第八號裁定不符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而做更不利於聲明疑義人之不利裁定。
㈣再刑法第五十條已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二十五日施行。聲明疑義人所犯部分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且聲明疑義人並未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故鈞院裁定即有未當。應將原裁定撤銷,由聲明疑義人向檢察官請求定其應執行刑,以維法制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參最高法院二十七年聲字第一九號判例意旨)。
三、經查:本院所為一00年度聲字第三八五五號裁定主文記載「粟振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意義甚為明瞭,且該裁定以附表明白揭示據以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罪名、宣告刑、起訴案號、最後事實審案號與判決日期、確定判決案號與確定日期,並無任何不明或執行上有疑義之處,參照上開判例意旨,自無對之聲明疑義之餘地。況聲明疑義人爭執本院一00年聲字第三八五五號裁定及一0一年聲更㈠字第八號裁定不符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云云乙節,乃屬對該裁定內容不服,自應以抗告程序加以救濟,而聲明疑義人就此既已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並經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五號及一0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五號裁定可稽,聲明疑義人自不得再以聲明疑義之方式尋求救濟。至聲明疑義人另指摘伊並未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原裁定即有未當云云。惟聲明疑義人上開聲請定執行刑之裁定分別於一0一年五月三日、一0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經最高法院抗告駁回確定,是聲明疑義人之聲請定執行刑相關案件於刑法第五十條修正前,業已確定,自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餘地。聲明疑義人對此恐有認誤,併予敘明。準此,本件聲明疑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汪梅芬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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