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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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120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0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77號,移送併案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理由略以:被告誠服鈞院之判決,只希望鈞院能給被告一點點的生存空間和繼續活下去的希望,處以罰金或其他方式的懲罰,以免斷絕上訴人的求生意志。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19日經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轉介署立基隆醫院接受"美沙冬"治療發現已感染「愛滋病」時,生存意志已動搖,若非心念高齡母親必須奉養,早就了結自身。被告業已戒除毒品,但身染愛滋病之陰影及老母孤苦待養的情景迫得被告不知如何自處,懇請鈞院從輕量處,給被告生存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查:㈠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4年5月12日
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2月13日停止戒治(接續執行上開徒刑,戒治部分於94年4月7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不思戒除毒癮,猶於96年12月6日中午,在基隆市○○路○○路邊,以注射針筒施打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同年月7日下午1時4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路○號前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而該次施用毒品所剩餘之海洛因1包(毛重0.1公克),則於97年1月26日晚間9時許,為警在基隆市○○街○○號住處查獲扣案。
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對上開事實供承不諱,原審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1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1只,沒收銷燬之。原判已詳敘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認事用法尚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㈢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僅以被告業已戒除毒品,但身染愛
滋病之陰影及老母孤苦待養的情景迫得被告不知如何自處,懇請鈞院從輕量處,給被告生存自新之機會;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談虎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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