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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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1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啟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啟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馮啟銘於民國104年1月2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飲用酒類,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得知悉上情,仍於同日21時至翌日(21日)1時35分間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不慎失控擦撞停放路邊之待售車輛,復撞擊位於該址之吉宏國際機電公司(下稱該公司)伸縮鐵門。嗣員警據報前往現場未發現肇事人,乃沿線追查,而於高雄市○○區○○路○○巷前查獲馮啟銘及上開肇事車輛,並於21日3時23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啟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事故照片共6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聲請意旨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次、4月7次、3月2次、7月1次、6月1次,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1月確定,於100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11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等語,係以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惟查該刑案查註紀錄表所載查詢對象「馮啟銘」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與本案被告均不相符,且經本院查詢該人與本案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結果,二人之戶籍地址亦不相同,是該人與本案被告應非屬同一人;且查本案被告並無聲請意旨所載之前科紀錄,均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資料附卷可佐,是聲請書意旨認本案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進而肇事產生實害,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又被告前曾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2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顯見其仍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現職從事電信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 交簡 字第 1110 號判決(104.03.2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112 號(104.05.21)[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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