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強制治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陳信風上列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停止強制治療(
104度執聲字第6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施以強制治療,嗣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附心悠活診所於民國104年1月之處遇報告,該報告之鑑定評估結果認受處分人再犯之危險已顯著降低,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3項(聲請書誤載為第2項)、加害人強制治療作業辦法第12條第
2項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
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關於「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㈠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之規定,即為刑法第91條之
1第1項第2款所謂之「其他法律規定」。易言之,犯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舉各罪之人,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接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命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法院認有刑法第91條第1項所謂「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即得依刑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而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則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甲○○前因1.連續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2.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少連上訴字第12號依序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10月,均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64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4年11月17日入執行處所執行強制治療,其間於96年間因適用減刑條例,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29號裁定,就其前開2.部分所示之刑,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與1.部分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仍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嗣97年11月16日強制治療執行完畢,轉執行前開徒刑之執行,經折抵刑期,於98年11月17日因執行期滿而出監,有本院上開判決書、裁定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二)受處分人甲○○出監後,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進行加害人(即受處分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有再犯之危險,經該局性侵害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建議安排刑後強制治療。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治療,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受處分人犯刑法第91條第1項所列舉之罪即同法第227條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及猥褻罪,且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認有刑法第91條第1項所謂「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裁定受處分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侵聲字第18號裁定書在卷可憑。是本件妨害性自主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且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所為上開裁定,係依據刑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所為之強制治療,而非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2項所為之強制治療,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2項規定該條之「強制治療」係由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為之,而該條所謂「法院」,依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強制治療裁定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即為「該管地方法院」,然本件對受處分人甲○○之強制治療則係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之,足認該裁定所據以對受處分人甲○○施以強制治療之法律依據,顯非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2項,此觀該裁定書之據上論結欄所引用之法條,為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而非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益徵明確,是聲請意旨誤認本件強制治療裁定係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2項規定,進而引用同條第3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停止強制治療,容有誤會。本件係因受處分人甲○○犯妨害性自主罪,經該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依刑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強制治療,故停止強制治療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亦應由該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之,而非本院,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