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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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193號原告 陳智琮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陳柏中 律師被告 許玉雅 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89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間結婚,原告於94年3月28日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89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系爭房地之相關所有權狀、買賣移轉契約書、房屋稅、地價稅之繳款單及收據、房屋產物保險之保費繳納收據等文件正本均由原告持有,且自94年購屋後每月20日均由原告以現金存款新台幣(下同)25,000元存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之房貸約定扣款帳戶。詎被告於101年間因故與原告口角後離家不知所蹤已近2年,爰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
(二)爭執事項:
1、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2、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原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該登記財產原不構成出名人自己債務之總擔保」,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原告於99年12月30日向萬泰銀行借款21萬元之借貸契約影本;原告對萬泰銀行還款之存款憑證;原告支付台新銀行信用卡繳款單;系爭房地於94年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使用執照謄本、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系爭房地於94年購買時契稅繳款證明、印花稅繳款證明、各項地政規費明細及繳款收據;系爭房地於94年購買時委託博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裝潢工程之客戶同意書;系爭房地94、96、99、100、102、103年各年度之房屋稅腳款書及收據及102年度漏繳房屋稅之繳納滯納金收據;系爭房地於94、99、102年度之地價稅繳款書及收據;原告於98年投保不動產火災險與地震險之保險文件;原告於102年繳納行政執行案件代收執行費用收據;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自99年3月至103年
6月之資料;原告存入被告上開帳戶存摺之存款交易明細等為證(本院103年度 司鳳調 字第219號卷第9-78頁、本院卷第29-35頁),足見原告確實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與被告無誤。
(三)原告今既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