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家他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家他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他字第35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龍步雲 被告即反訴原告 楊韻平 反訴原告 龍羿寰
龍羿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楊韻平及反訴原告龍羿寰、龍羿辰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1條第3項、第93條著有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龍步雲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楊韻平間婚姻關係不存在,訴訟程序中被告楊韻平及其子女龍羿寰、龍羿辰提起反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年度家救字第12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該案經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142號判決本訴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嗣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惟與被告成立訴訟上和解(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字第148號和解筆錄參照),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並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142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字第148號案卷查明屬實。
三、查原告龍步雲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與被告楊韻平間婚姻關係不存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此費用已由原告起訴時預繳)。被告楊韻平及其子女龍羿寰、龍羿辰於訴訟程序中於100年9月19日具狀提起反訴,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自本件起訴日起至112年10月1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反訴原告龍羿寰扶養費18,000元;(二)反訴被告應自本件起訴日起至114年10月26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反訴原告龍羿辰扶養費18,000元;(三)反訴被告應自本件起訴日起至101年9月19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反訴原告楊韻平扶養費12,000元;(四)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楊韻平300,000元,按家事事件法於101年6月1日施行,扶養事件係屬該法第3條第5項規定之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徵收裁判費,合先敘明。本件反訴之程序標的價額分別為:(一)給付反訴原告龍羿寰扶養費部分,反訴原告雖得請求12年2月(自反訴起訴100年9月19日起至112年10月11日止),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之規定,則該請求以10年計算,經核該程序標的價額為2,160,000元【即18,000元×120個月(即10年)】;給付反訴原告龍羿辰扶養費部分,依上開計算方式,核其標的價額亦為2,160,000元,合計4,320,000元,應徵裁判費2,000元;(二)給付反訴原告楊韻平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部分,其標的價額分別為156,000元【即12,000元×13個月(自100年9月19日起至101年9月19日止)】及300,000元,合計456,000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故反訴部分之裁判費共3,000元。
四、綜上,本件本訴之訴訟費用3,000元,由被告楊韻平負擔二分之一,即1,500元,餘由原告龍步雲負擔,即1,500元。反訴之訴訟費用3,000元,由反訴被告(即原告)龍步雲負擔,即1,500元,餘由反訴原告楊韻平、龍羿寰、龍羿辰負擔,即1,500元。則原告龍步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3,000元,該費用已為原告起訴時所預納。而被告楊韻平及反訴原告龍羿寰、龍羿辰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3,000元,應向本院繳納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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