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月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月美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於民國一百年九月三十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四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該署一百年度綠保字第九四五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扣案之物等語。
二、本院查:㈠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㈡次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四十條原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於此次修正時,因認「一、按特別刑事法律如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或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者,因不限於裁判時併予宣告,爰增訂『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文字,以資區別。二、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增訂之」等情,將原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依前揭說明,此既屬「專科沒收」之規定,且不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自應依前開規定予以單獨宣告沒收。
㈢再查,刑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立法意旨謂「一、按特別刑事法
律如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或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者,因不限於裁判時併予宣告…」,其中「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者」自指增訂之同條第二項之「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之情形,而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以屬於被告者為限有所區別。此觀諸修正前條文「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得單獨宣告沒收部分僅有「違禁物」,卻無「專科沒收之物」情形,益明現行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將「違禁物」與「專科沒收之物」並列,解釋上自均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屬於被告者為限」拘束,均可單獨宣告沒收。實難認修法結果要使微罪或緩起訴案件扣得之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始得單獨宣告沒收。是若核屬專科沒收之物,自應單獨宣告沒收之。
㈣又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
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是(最高法院九十六年臺上字第七○六九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吳月美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於一百年九月三十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四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卷證可稽,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為絕對義務沒收之標的。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至所示之物,則係供或預備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之物,為被告犯本案所得之物,亦為被告所有,揆諸前段說明,茲分別按上述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三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與本案無直接關連,非違禁物,不能沒收。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附表一:
㈠麻將二副。
㈡牌尺九支。
㈢骰子六顆。
㈣籌碼三百三十七支。
附表二:
㈠監視器鏡頭一個。
㈡監視器螢幕一個。
㈢監視器主機一個。
㈣帳冊二本。
㈤賭客告示單一張。
㈥收支表二張。
㈦電梯感應器二個。
㈧賭場支出記帳單二十八張。
㈨手機一支。
㈩撲克牌九十副。
麻將八副。
骰子二十三顆。
抽頭金新臺幣一萬九千元。
附表三:
房屋租賃契約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