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交簡字第3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2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張國民前科為「張國民(一)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70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二)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47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前揭2罪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2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00,000元確定;(三)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四)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被告張國民於101年
8月21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50分許止飲酒後,嗣於同日晚間7時8分許,因酒後駕車而為警查獲,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3毫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足認其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國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張國民有如前述所載之同罪質犯罪科刑紀錄及執
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堪認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復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與本次犯行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123號被告張國民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豐濱鄉豐濱村26鄰 豐富 96號居桃園縣蘆竹鄉○○路104巷45弄7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0月14日以99年交簡字第48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2月2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01年8月21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50分許止,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旁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桃園縣蘆竹鄉○○路104巷45弄7號2樓住處,嗣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行經桃園縣蘆竹鄉○○路104巷路口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7時8分許,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乙節,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檢察官郭千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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