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6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錄音機壹台、六合彩簽注單貳拾肆張、帳本貳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搜字第000101號搜索票、現場照片5幀等資料附卷可稽,復有當場查獲之六合彩簽賭單24張、傳真機1台、錄音機1台、帳本2本等物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賭博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聲請人漏未論列,惟犯罪事實業已敘及,故予以補充論列即可)及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暨圖利聚眾賭博罪。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從而,被告甲○○○既自民國99年1月中旬起至99年2月6日下午5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反覆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依社會通念,其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再被告甲○○○所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間,係基於一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並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所為不僅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且影響社會良善風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罪所得,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堪認尚有悔意,及考量經營賭博場所時間之期間,規模非鉅,亦查無重大獲利情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傳真機1台、錄音機1台、六合彩簽賭單24張、帳本2本,均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犯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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