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聲字第9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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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聲字第9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61號聲請人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78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羈押於臺南看守所,惟因家中母親年邁,乏人照料而暫住安養院中,因被告羈押無法負擔母親之安養費用,恐造成母親之照護發生問題,為顧及家庭成員生計,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之人,均得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惟決定應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仍應以原裁定之羈押原因,是否已消滅為判斷依據。
三、查被告甲○○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1級毒品罪,其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7年7月11日執行羈押,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之幫助販賣第1級毒品罪犯行,罪證明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年在案,是被告所犯本件犯行罪證已明確,並經判處重刑,足認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四、至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家中母親因被告羈押無法負擔安養費用,恐造成母親照護上之問題,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是否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應以原裁定之羈押原因,是否已消滅為判斷依據,本件被告所舉之上開事由,僅屬被告之家庭情形,而無法以此排除被告原有之羈押原因,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執此而認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是聲請人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均與本件羈押原因是否消滅無關聯性,自非可採。再者被告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確對社會秩序有害,而依被告之犯罪之手段,動機及目的而言,實有即時遏制之必要,以防被告有再犯之虞,為實現刑罰權之期待及保護社會安全之目的,即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且羈押並符合被告所涉罪責之比例,並有助於實現刑罰權之期待及保護社會安全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執此而認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是聲請人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與本件羈押原因是否消滅無關聯性,自非可採。
五、綜上各情,本院依上開事證,而認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是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所執前述事由並無法排除被告原有之羈押原因,已如前述。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珍如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