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抗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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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抗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97號抗告人丙○○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原告乙○○間確認所有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6年度訴字第7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審96年度訴字第721號裁定訴訟標的物估價過低,造成抗告人損失,經抗告人委請專業工程公司現場實地丈量精算使用材料明細,原裁定估價金額顯然過低,請鈞院提高訴訟標的物金額為3,419,837元為適當,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重新核定云云。
二、本件係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甲○○以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3012平方公尺,持分20分之7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3年8月22日提供予原告作為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83年11月22日,利息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逾清償日起每百元按日計付一角,並經向地政機關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因抗告人甲○○無力清償,伊乃聲請原審法院准予拍賣抵押物,並依普通債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後,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鐵皮屋,詎於執行程序進行中,抗告人丙○○卻主張系爭鐵皮屋為其於抵押權設定前即建造而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執行法院誤認系爭鐵皮屋為抗告人丙○○所有,而不予拍賣,為此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建物為抗告人甲○○所有之訴訟。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一訴訟,下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行核定,不受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並應依上級法院重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算應徵裁判費之金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論參照)。又民事訴訟係以國家公權力保護當事人之私權,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應以其請求保護私權之範圍為計算標準,因而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甚明。查本件原裁定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0萬元,惟卷內並無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自難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0萬元。而抗告人主張系爭建物經其委請專業工程公司現場丈量精算使用材料明細,估價後認其價額為3,419,837元,即為本件訴訟標的物之價額,固據提出憶連益金屬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然系爭建物未經拍賣不知其交易價額,該建物造價縱值3,419,837元,相對人就執行系爭建物之結果,所能獲得清償者,至多不超過其執行名義之債權150萬元,而系爭建物未經拍賣,不知其交易價額,自應以債權人即相對人可能獲得之利益即執行名義債權額150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原法院核定為600,000元,自有未合,本件抗告人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核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核定為1,500,0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吳上康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書記官林鈴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