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訴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83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重傷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5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略謂:被告雖因重傷未遂案件,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在案,固非無據,惟考量被告犯罪情狀、犯後態度及罹患惡性麟狀細胞癌,需定期接受化學治療等情,原審判處刑期實有過重,爰提起上訴,請求法院審酌上情,撤銷原判決云云。然原審以被告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自屬有據。查被告上訴理由,業已就原審認其係重傷未遂罪之認定, 陳明 係非無據。雖以罹患惡性麟狀細胞癌,需定期接受化學治療等情為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被告罹患右頰惡性麟狀細胞癌之事實,固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一紙可參(見原審卷第一00頁),自能為原審法院得審酌。雖原審就此部分未在科刑事項巨細著墨敘述,此尚不能認原審上揭科刑有何不當,得以變更。被告上訴理由,顯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採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僅對原審判決憑空任意指摘,其上訴理由,自非具體,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符法定上訴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勝雄法官蘇清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