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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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5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4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號00—918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嘉義市○○路與錦州二街口,徒手竊取置於該處由乙○○所管領之嘉義市脊隨損傷者協會舊衣物回收箱內之衣服26件(價值約新臺幣200元)及褲子12件(價值約新臺幣100元),得手後置於上開自小貨車上,適為埋伏在現場乙○○之友人丁○○、丙○○2人目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自前揭自小貨車上起出贓物衣服26件及褲子12件(業據乙○○領回)。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乙○○所管領之舊衣物,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目擊證人丁○○、丙○○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嘉義市脊隨損傷者協會義工團證件影本(見警卷第9頁)、合約書影本(見警卷第18至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5頁)、現場照片10幀(見警卷第16至17頁、偵查卷第26頁)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攜帶乙炔切割器竊取被害人之舊衣物,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然查,本件乙炔切割器係平躺置放在被告前開自小貨車上之最內部,四周之柵門並未放下,被告在車旁非得輕易取得乙炔切割器,此觀卷附現場照片即明,而本件被害人所管領之舊衣資源回收箱之門鎖於案發前業已遭人損壞,僅以膠帶固定,被告係撕開膠帶,打開箱門,竊取舊衣物等情,亦據被害人乙○○於警詢及證人丁○○、丙○○2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甚詳,是難認本件被告係攜帶乙炔切割竊取被害人所管領之舊衣物,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既有未洽,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並經有期徒刑之執行,仍未思悔改,素行不佳,以貨車載運之行竊方式,所竊取之舊衣物價值不高,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飾詞狡辯,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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