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7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慧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43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審易字第11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慧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被告胡慧慈於本院民國102年9月16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胡慧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貪圖小利,方為本件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固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新臺幣2,280元,業經被害人 冉兆文 依法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尚非重大,且被害人亦表示對被告毋庸請求損害賠償,有被害人 陳報 到院之意見書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僅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本件為初犯竊盜犯行,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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