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金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9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金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呂金標之前科應更正及補充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49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516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再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月
3日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壢簡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22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④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30日縮刑假釋出監且付保護管束,迄100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二「證據名稱」項第1至2行原載「大園分局」,應更正為「平鎮分局」。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體紀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鑑驗報告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5年12月19日平警分刑字第1050035207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呂金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查,被告係另涉販毒案件而為警詢問時,隨主動坦認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有上陳員警職務報告可參,由是可見其顯係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旋已自承斯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至尚有二案係分別於105年11月30日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二級》、同年12月23日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
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二級》,因判決日均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所載為憑,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極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略施薄懲藉示行徑之非價或兼畀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俾收戒除之效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多種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咸容具商榷之餘地,再其事後自首且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係「無業」,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以刑法總則編第11條業經修正,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
7月1日施行。刑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其旨乃在確立其他法律設有「沒收」之條款者,除仍適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規定以為補充外,並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僅兼具「過橋條款」及指示應如何選法適用之準據法性質,非屬與罪、刑有關且須為新、舊法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在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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