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58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侯志良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106年度聲字第1158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7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侯志良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侯志良(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量刑除有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外,並應遵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就整體犯罪評價,考量同一性質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且現行法雖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仍應考量數罪之本質以符公平。請參照高等法院101年度執丑字第3094號、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66號、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943號及100年度執助字第4259號等案件見解,給伊悔悟自新之機會,撤銷原裁定,從輕定刑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三、原裁定撤銷(即附表編號4至6)之理由㈠原裁定就附表編號4至6所示3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4月,固非無見。然查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3罪之犯罪種類、手段及動機均甚相似,且犯罪時間相近,所侵犯者亦均係社會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揆諸上揭說明,應於定其應執行刑時予以充分斟酌,並適當反映於所定刑度,俾符罪刑相當原則。原裁定疏未衡量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屬性及犯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因素,遽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幾已接近上開3罪宣告刑之總和(即1年6月),難謂妥適。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原裁定就此部分尚難維持,應予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
㈡抗告人犯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3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
且編號5、6所示2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編號4所示判決確定前,並經抗告人請求就編號4、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有各該判決書、定刑聲請切結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檢察官聲請就該3罪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爰衡酌抗告人有上揭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之情狀,並就全案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文意旨參照)。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然因已與編號4、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依據前揭說明,無庸再就此部分記載原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抗告駁回(即附表1至3)之理由㈠原裁定另以抗告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經法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無不合,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等旨,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附表編號3所犯為詐欺取財罪,
編號1、2所犯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兩者類型迥異,侵害法益亦屬有別,且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30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原宣告刑總和為1年1月,已斟酌扣減有期徒刑2月),經審酌上揭3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並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認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尚屬合理妥適,難認有違比例原則。又抗告人雖引用另案指摘原裁定不當,惟因個案具體情節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從而,受刑人徒執前詞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關於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王屏夏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日│├────────┼───────────┼───────────┼───────────┤│犯罪日期│104年9月12日│105年3月1日│105年3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689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892號│105年度偵字第19000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909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4209號│105年度審簡字第790號│105年度簡字第4867號││├────┼───────────┼───────────┼───────────┤││判決日期│105年2月18日│105年6月30日│105年10月21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4209號│105年度審簡字第790號│105年度簡字第4867號││├────┼───────────┼───────────┼───────────┤││確定日期│105年3月29日│105年7月23日│105年11月26日│└───┴────┴───────────┴───────────┴───────────┘┌────────┬───────────┬───────────┬───────────┐│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7月││││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6月13日│105年5月7日│105年5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810號、││年度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499號│105年度偵字第31290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237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536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536號││├────┼───────────┼───────────┼───────────┤││判決日期│105年9月26日│105年12月22日│105年12月22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237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536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536號││├────┼───────────┼───────────┼───────────┤││確定日期│105年10月18日│106年1月10日│106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