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服務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號上訴人原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瓊玲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被上訴人 陳丕昌
參加人 謙和 廣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淑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五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證人即上訴人之經理人 陳中銘 、員工劉映辰之證言,及上訴人所提之對帳明細表,均不足以證明參加人或訴外人 石天年 同意客戶購屋貸款超過百分之六十、及簽約後之退訂戶部分不計算服務報酬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第二審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此觀同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原審認被上訴人提出於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與參加人簽立之協議書,係為證明債權讓與之合意,屬補充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追加,不論其說明之理由如何,上訴人要無聲明不服之餘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李文賢法官蔡烱燉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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