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再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124號聲請人 詹大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本院104年度金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4年度金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情形。雖於聲請狀第4、5頁援引其104年4月1日對於本院101年度金上字第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惟綜觀其內容,係對原確定裁定先前之訴訟程序所為之指摘(見本院卷第1至7頁),至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表明,揆諸首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不合法,本院即無須就先前確定判決予以審究,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傅中樂法官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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