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騰仁(原名胡沅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96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壢簡字第25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胡騰仁與告訴人 劉興茂 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錦達威有限公司之同事,詎胡騰仁於民國109年4月23日上午8時30分許,在上址公司內,因細故與劉興茂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具硬度之膠膜毆打劉興茂頭部,致劉興茂受有頭皮撕裂傷(
4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表附卷可稽,依前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陳昭仁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書記官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