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審易字第11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49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簡字第2092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文李國豐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經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項之規定;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國豐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4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嗣於99年6月12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下稱二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二犯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本次於109年3月30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自白在卷,其尿液中亦檢出上揭毒品之陽性反應,有其驗尿結果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又檢察官依被告本次行為時之同條例修正前規定,以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內再犯(然已逾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
3項所定之3年),認被告本件所為核屬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犯罪;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9年7月15日同條例公布施行前已繫屬本院,依照首開法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為付觀察、勒戒之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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