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0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0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于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執聲字1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于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林于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書記 官卓榮杰 ┌──────────────────────────┐│附表│├─┬────────────────────────┤│1│本院109年交簡字571號判決:林于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本院109年交簡字1404號判決:林于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