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聲字第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聲字第0002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1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此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及第91條所明定。因此,當事人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法自不合於聲請回復原狀要件,而應駁回其回復原狀之聲請。又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不可抗力或其他依客觀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96年2月9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於同年4月10日提起行政訴訟,雖已逾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定2個月之不變期間,惟聲請人係因在國外因交通意外受傷而行動不便,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起訴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係於96年2月9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聲請人未於收受該訴願決定書2個月內提起撤銷訴訟,為聲請人所自陳,聲請人雖主張其因在國外因交通意外受傷而行動不便,致遲誤不變期間云云,惟依聲請人聲請意旨可知,聲請人所指事由並非天災,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訴願決定書之送達,或由自己或委託他人提起訴訟以避免遲誤起訴期間之情事,顯非不可抗力或其他依客觀標準以通常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尚難認有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核與行政訴訟法第91條規定得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因此,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