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政昆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蔡政昆於民國102年12月8日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前,與 林俊雄 因細故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林俊雄之臉頰,致林俊雄受有右眉挫裂傷3x1x2公分之傷害。案經林俊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蔡政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俊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本應理性溝通以解決與他人間之紛爭,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頰,致告訴人受有右眉挫裂傷3x1x2公分之傷害,誠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付訖賠償金;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其與告訴人間之關係,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付訖賠償金新臺幣1萬元予告訴人,而告訴人於調解中表示若被告給付完畢願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憑,然告訴人迄未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本院考量上情及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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