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273號上訴人 張乃仕 訴訟代理人 王正明 律師上訴人 廖建義 訴訟代理人 謝錫深 律師
林耀立 律師被上訴人 黃逸嫻 上列當事人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55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同法第466條第4項亦有明文。
從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核定後,即生恆定之效果,縱於第
二、三審,亦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依原告或被告上訴聲明範圍,計算其上訴利益額。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與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則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其上訴利益,亦應以原告因分配表變更得受分配之利益為標準,依原告或被告上訴聲明之範圍計算之。
二、本件上訴人張乃仕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第一審起訴聲明係請求臺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371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國105年9月27日製作之分配表(見臺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08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卷第7至10頁),所列次序7、17(於106年2月23日重新製作分配表如第一審判決附件一〔下稱系爭分配表〕,改列次序6、13),上訴人廖建義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55萬5,986元、1,189萬8,982元(系爭分配表調整為1,205萬5,082元);次序8、18(系爭分配表改列次序7、14),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2萬4,000元、52萬0,542元,以及王國丞、 吳餘忠 (以上2人未繫屬本院)之參與分配債權,合計1,360萬5,251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由其餘債權人依債權比例平均分配(見臺南地院補字卷第5、6頁)。查張乃仕於拍賣期日參與分配之次普通債權為201萬6,000元(見系爭分配表次序23、24),惟系爭分配表另有參與分配之普通債權人 黃倩儀鄭儀恩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不足分配額分別為12萬4,052元、67萬5,366元、715萬2,311元,及次普通債權人 尹德順李伊馨 )、 陳清油 ,不足分配額分別為3萬2,742元、671萬0,272元。張乃仕請求剔除之債權額應依序先由普通債權平均分配,餘額始由張乃仕在內之次普通債權人平均分配。從而,本件上訴人張乃仕不服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之受分配金額2萬4,000元、52萬7,371元應予剔除部分之上訴,其上訴所受之利益,顯未逾150萬元。另上訴人廖建義亦對原審判決系爭分配表中,其受分配金額55萬5,986元、1,205萬5,082元應予剔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上開分配金額合計1,261萬1,068元,扣除系爭分配表中上述得先受分配之黃倩儀、鄭儀恩、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等普通債權不足額後,餘額465萬9,339元始由次普通債權人之不足總額875萬9,014元平均分配,則張乃仕之次普通債權201萬6,000元得受分配利益之數額,亦未逾150萬元(465萬9,339元÷875萬9,014元×201萬6,000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項、第1項規定,張乃仕、廖建義之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其等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滕允潔法官吳青蓉法官吳美蒼法官黃麟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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