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上訴人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渝坪 訴訟代理人 賴中強 律師
張志朋 律師被上訴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耀祥 訴訟代理人 魏啓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國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為第一類電信事業,於民國98年取得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特許執照(下稱系爭執照),主要業務為經營無線寬頻接取業務(下稱系爭業務),其於101年12月22日、102年4月22日、同年6月10日、103年4月1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業務營運期間系統建設變更計畫書,被上訴人以102年1月8日、同年6月3日、同年6月17日、103年6月6日函文(下稱系爭4次函文)回覆。上訴人並無於系爭執照有效期間6年內申請變更事業計畫書之權利,被上訴人系爭4次函文雖有決行程序、程式不符之違法,但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依系爭執照正常營運之經營權。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第1次申請後,即先後於102年1月5日、同年3月8日、同年4月26日邀集上訴人召開「WiMax系統升級為WiMax2.1版本之技術規格案」會議,且系爭4次函文已記載相關規定予以回函,足證被上訴人之公務員針對上訴人歷次申請,已引用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之規定,揭示應於換發執照時以提出事業計畫書之程序為之,並無怠於執行職務。嗣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24日經委員會議決議後,變更「技術種類」所涉及變更事業計畫審查標準,始在不影響原事業計畫書所載責任下,同意上訴人為變更申請,亦難據此因事後法規變更所核准上訴人之申請,認被上訴人有何違法之處。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為無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滕允潔法官黃麟倫法官吳美蒼法官吳青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