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簡抗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55號再抗告人 張仲狄 代理人 吳于安 律師
楊逸政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葉淑敏 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葉淑敏以伊與再抗告人原為夫妻,並育有 張彤暉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張彤雲 (00年0月0日生)2名子女,雙方於88年7月26日離婚後,伊代再抗告人墊付張彤雲自
91年9月1日起至102年9月5日成年止(下稱系爭期間)之扶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31萬2,868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再抗告人如數返還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相對人請求再抗告人返還代墊之張彤暉扶養費不當得利部分,業經法院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聲請確定,不予贅述)。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家親聲字第887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命再抗告人給付103萬5,289元本息,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聲請。兩造對該裁定不利於己部分各自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以:兩造於88年6月29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張彤雲由相對人監護,惟仍與再抗告人同住,由其照顧,並於第6條約定再抗告人負責子女之生活及教育費至成年為止。然張彤雲自90年間起改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獨自扶養,再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已另行約定張彤雲與相對人同住後,改由相對人單獨負擔張彤雲之扶養費,佐以證人張彤暉於第一審證述未聽父母說妹妹要給媽媽扶養等語,且通觀系爭協議書內容,亦無約定兩造所生子女與何人同住之情形發生變動時,關於子女之生活及教育費約定亦隨之變更,則在兩造未合意變更該等費用負擔之約定前,再抗告人仍應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負擔張彤雲之生活及教育費。其次,證人張彤雲於第一審證稱:伊自幼稚園大班開始與相對人同住,學費及生活費等各項支出均由相對人支付等情,足見張彤雲成年前之扶養費確由相對人負擔。再抗告人抗辯其有以為張彤雲開立帳戶存款及購買股票之方式支付扶養費云云,惟證人張彤雲證述其從未看過,亦未向再抗告人拿取該等帳戶等語,自難認再抗告人有以上開方式給付張彤雲扶養費。衡諸張彤雲於系爭期間與相對人同住一處,相對人自必為其支出相當之扶養費,惟因扶養費用支出項目甚為瑣碎,衡情大多未能完全蒐集或留存相關單據憑證,如強令其須逐筆提出收據或發票勾稽核算,有其事實上舉證之困難,爰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張彤雲居住地)91至10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為1萬6,346元至1萬9,131元,據此計算酌定張彤雲於系爭期間所需之扶養費金額共計240萬0,710元,經扣除相對人所不爭執再抗告人曾為張彤雲支出補習費等費用8萬7,305元後,再抗告人應返還相對人代墊張彤雲之扶養費數額計為231萬2,868元。又再抗告人請求返還上開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非屬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其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自無再抗告人所辯應適用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餘地。從而,相對人請求再抗告人給付231萬2,868元本息,洵屬有據,再抗告人除經第一審裁定命其給付103萬5,289元本息外,應再給付相對人127萬7,579元本息等詞。因而維持新北地院所為再抗告人敗訴部分之裁定,駁回其就該部分之抗告,並命其再給付127萬7,579元本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88年間協議離婚時,已於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明:「甲方(即再抗告人)負責兒女之生活及教育費至成年為止」,則再抗告人抗辯兩造女兒張彤雲自90年起與相對人同住,兩造已重新協商改由相對人負擔張彤雲之全部扶養義務一情,既為相對人所否認,依法即應由再抗告人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再抗告人謂應由相對人就其所稱兩造未重新協商一事負舉證責任,原法院令其就前揭事實舉證,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有原則云云,不無誤會。次按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由父母之一方先行墊付,他方因此受有未支付扶養費之利益,倘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致墊付之一方受有損害,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此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乃在使受利益者一次返還其所受之利益,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並不相同,自無該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原法院認相對人墊付張彤雲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為15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原法院依據證人張彤雲於第一審之證詞,認已足判斷再抗告人並無以為其開戶存入款項及購買股票之方式提供張彤雲生活費情事,而未依再抗告人聲請再行訊問證人張彤暉、張彤雲,亦無何違背法令可言。至再抗告人所陳其餘理由,無非係指摘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為不當,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再抗告人於本院始主張系爭協議書第6條所稱之「生活及教育費」,係指第3條第1項、第2項有關兩造所生子女「住、食、衣」等需求以外之其他必要費用,且兩造約定「其中一方再婚」為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定由再抗告人負責兩造子女住、食、衣等需求之解除條件,該條約定已因再抗告人91年間再婚之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自無從執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為再抗告人負擔張彤雲全部扶養費之依據云云,核屬再抗告程序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本院依法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滕允潔法官吳青蓉法官黃麟倫法官吳美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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