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詹佩紘 代理人 張家萍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蘇志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詹佩紘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九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三條、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七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九十八年第一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二十四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欠無擔保債務金額九十八萬零二百四十元(加計保單質借債務十八萬二千元,債務總額一百十六萬二千二百四十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曾於民國九十五年間與銀行公會成立協商,然聲請人於九十七年間任職之自衛乙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一萬七千四百元,且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離職,並於000年0月0日生下長男,收入減少外復支出增加,因而毀諾。聲請人自一百零六年三月起擔任竹山鎮公所之約聘人員,時薪一百十三元,無三節禮金及年終獎金。聲請人擬以每月清償二千元,分六年即七十二期,共計清償總額十四萬四千元為更生方案,爰依法聲請本件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名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聲請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口名簿影本、全戶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一百零三年、一百零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水費、電費、電話費及有線電視收視費收據影本、聲請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投保保單資料(含明細、繳費及保單借貸料)、健保繳費證明影本、聲請人之台中銀行、臺灣企銀、郵局存摺影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九十五年五月間與銀行公會以年利率百分之六點
八八、分一百二十期、自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起每月清償一萬零五百五十二元達成協商,然清償二十四期後毀諾,於一百零六年五月二日聲請本件更生一節,與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所陳事實相符,並有三信銀行提出之協議書可佐,及聲請更生狀上本院收文章可佐,堪認為真實。
㈡聲請人雖曾與最大債權人三信銀行以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八
、分一百二十期、每月清償一萬零五百五十二元達成協商,然聲請人於協商履行期間之九十七年間之任職於自衛乙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一萬七千四百元,聲請人嗣於同年四月間離職,並於隔年0月產下長男等情,亦有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全戶戶籍謄本資料可稽,衡酌聲請人當時境況,確實有收入減少且支出增加情況,導致無法履行協議之清償方案而毀諾,應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權銀行之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綜上,足認本件聲請更生,已符合消債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七項、第九項之要件。
㈢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南投縣竹山鎮公所,時薪約一百十三
元,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證,並有南投縣竹山鎮公所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二日竹鎮社字第一0六00一0九九六號函文及函附南投縣一百零六年度社會救助(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以工代賑實施計畫、南投縣竹山鎮公所以工代賑人員勞動契約、低收入戶以工代賑工資印領暨轉帳清冊影本可佐,堪信為真正,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㈣又聲請人目前每月除上開以工代賑工資收入外,依聲請人郵
局存摺影本之轉帳資料亦可得知,聲請人每月另受領殘障津貼三千六百二十八元及兒少扶助一千九百六十九元,依南投縣竹山鎮公所以工代賑人員勞動契約及低收入戶以工代賑工資印領暨轉帳清冊記載,聲請人係以日薪九百零九元,按日計薪,而其一百零六年度三月份工作二十二日,薪資一萬九千九百九十八元,四月份則工作十五點五日,薪資一萬四千零九十元,是如以一般月份計算,扣除週休二日,每月工作日數約二十二日,故可認聲請人每月薪資約為一萬九千九百九十八元,加計每月可領取之殘障津貼及兒少扶助款項,每月固定收入約二萬五千五百九十五元(計算式:19,998+3,628+1,969=25,595)。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為房租分擔金額(二千元)及水、電、瓦斯費及第四台費用分擔金額共三千七百八十七元、餐費六千元、日用五百元、交通費五百元、手機電話及網路費一千四百二十六元、勞健保費五百九十三元、單獨扶養長男之扶養費六千五百元、長女扶養費二千二百五十元,合計為二萬一千五百五十六元,衡諸現今社會一般生活水準,尚屬適當。
㈤再者,聲請人主張其負欠無擔保債務金額九十八萬零二百四
十元(加計保單質借債務十八萬二千元,債務總額一百十六萬二千二百四十元),並自承其投保於國泰人壽之保險保單(部分醫療險保單無保單價值)保單價值於一百零六年五月間總計為十七萬二千五百零四元(計算式:161,384+11,120=172,504),另依債權人國泰人壽陳報上開保單價值計算至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一日則為二十萬零三百六十元(計算式:185,560+14,802=200,362),且有保單質借債務十八萬二千元,此外,聲請人名下共有之土地現值二萬八千二百八十六元,總計其財產共二十二萬八千六百四十八元(計算式:200,362+28,286=228,648)。從而,依聲請人目前資力及所得收入,堪認聲請人之財產顯已不足償還債務,其債務大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一千二百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八條或第四十六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奇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謝任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