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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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勞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上字第95號上訴人比立可商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鼎堯 被上訴人 陳正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伊自民國(下同)104年12月
4日起任職上訴人,擔任送貨司機,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伊最後工作日為108年10月22日,並請特休至同年月31日。上訴人曾於108年10月17日要求伊簽立勞動契約,並表示若伊不簽,當日即視為曠職,伊不得己之下始簽立勞動契約,嗣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鼎堯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要求伊送完貨後要去跑業務,伊反應此與原應徵職務不同後,陳鼎堯便表示當日要伊簽勞動契約,係要讓上訴人於日後變動員工職務時有合理依據。又伊於108年10月22日送完貨返回公司時,陳鼎堯即告知因伊在公司場內抽菸、開車未接老闆電話及竊取上訴人公司文件,要將伊解僱,要求伊自翌日即108年10月23日起即不用到公司上班,只需於翌日至公司拿取自願離職書。然伊並無上開解僱事由,亦未曾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為非自願離職,爰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6萬5,000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5,000元及自109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未解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於108年10月23日主動向伊提出離職,並自108年10月24日起至10月31日止就其尚有之特別休假日(下稱特休)予以休假完畢,是被上訴人係自行離職,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8條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伊請求給付資遣費,故原判決認伊尚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6萬5,000元實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5,0
00元,及自109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與被上訴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104年12月4日起任職上訴人,擔任送貨司機,每月
薪資3萬5,000元,被上訴人最後工作日為108年10月22日,並請休特休至108年10月31日。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2日前曾簽署自願離職書(兩造對離職書
是內容是否填載完成尚有爭執),嗣後被上訴人取回該自願離職書。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契約合意終止,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亦即以第二次之契約終止原有之契約(第一次之契約)。依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得再訂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向將來歸於無效,其成立要件應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定之,即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經查:
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鼎堯及被上訴人分別到庭陳述如下:
⒈陳鼎堯陳稱:兩造已協商好,讓被上訴人將所有特休的假休完
,因為被上訴人做的不開心,伊說那被上訴人不要做了,特休一次讓其休完;最初伊說被上訴人做的不開心,就讓其把特休休完,簽自願離職證明書,被上訴人已經簽了自願離職書,自願離職書放在伊那邊,後來被上訴人私自將該自願離職書取走;上訴人讓被上訴人把特休休完,是因為兩造協議被上訴人自願離職,被上訴人才會簽自願離職證明書,但兩天後,伊發現被上訴人簽的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其偷走;因為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工作不愉快,故兩造於被上訴人最後上班日前3天,達成共識,被上訴人請完特休後離職,被上訴人才簽自願離職證明書,但被上訴人簽好後,趁伊不在公司時,將該證明書取走等語(見本院卷第51-52、60-61、104-105頁)。
⒉被上訴人陳稱:本來是兩造協議伊自願離職,上訴人讓伊把特
休休完,伊才會簽自願離職證明書,但隔一天之後上訴人就叫伊不要做了,會這麼說是因為上訴人更改勞動契約書,說伊貨送完了,叫伊去跑業務,可是伊當初是應徵送貨司機,上訴人叫伊送完貨之後去跑業務,如果伊不跑業務,當天就不給伊薪水,上訴人說伊不跑業務,就拿不到錢,說伊做的不開心,就拿自願離職證明書給伊,叫伊不要做。自願離職證明書最上面日期、名字都已經簽好了,下面的日期沒有簽,是上訴人叫伊不要做的,所以伊認為沒有必要簽自願離職證明書,伊就拿回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0-61頁)。㈡依陳鼎堯前揭所述,其向被上訴人陳稱:因為被上訴人做的不
開心,伊說那被上訴人不要做了,特休一次讓其休完一節,核
屬此應僅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為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要約,即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提出由被上訴人一次將特休休完後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要約,而非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蓋依陳鼎堯前揭所述,尚不足以形成其與被上訴人為前揭對話時,上訴人有片面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否則被上訴人豈有簽署自願離職證明書之理?嗣被上訴人同意簽署自願離職證明書,顯係就上訴人前揭要約所為之承諾,於被上訴人簽署自願離職證明書,並交付上訴人時,兩造就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合致,即生被上訴人特休完畢後,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效力。此核與兩造於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合意後,被上訴人確自108年10月24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將其剩餘之特休一次接續休完等情相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上訴人員工108年度請假單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並核與陳鼎堯陳稱:兩造已協商好,讓被上訴人將所有特休的假休完,上訴人讓被上訴人把特休休完,是因為兩造協議被上訴人自願離職,被上訴人才會簽自願離職證明書,兩造於被上訴人最後上班日前3天,達成共識,被上訴人請完特休後離職,被上訴人才簽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及被上訴人陳稱:本來是兩造協議伊自願離職,上訴人讓伊把特休休完,伊才會簽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相符,堪認兩造已就被上訴人一次將特休休完後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合致一節,為真正。
㈢雖被上訴人事後將其所簽之自願離職證明書取回,然按對話人
為意思表示者,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者,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及第95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由被上訴人一次將特休休完後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要約後,被上訴人簽署自願離職證明書,並交付上訴人時,被上訴人所為承諾之意思表示,顯已到達上訴人而發生承諾之效力,則兩造所為前揭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合意之效力,自不因被上訴人事後將其所簽之自願離職證明書取回而受影響。至被上訴人主張其簽自願離職證明書後,隔一天上訴人即叫其不要做了等語,然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已依兩造前揭約定,同意被上訴人自108年10月24日起將其剩餘之特休一次接續休完,亦如前述,則兩造既已達成由被上訴人一次將特休休完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合意,上訴人復同意被上訴人將特休一次休完,於此情境下,衡情,上訴人當無再行片面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必要,是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尚不足採。
㈣從而,兩造業已達成由被上訴人一次將特休休完後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之合意,上訴人復同意被上訴人將特休自一次休完,均如前述,堪認系爭勞動契約於被上訴人108年10月31日特休終了時,應已生合意終止之效力。故系爭勞動契約於108年11月1日起已因兩造合意終止而消滅,應堪認定。是系爭勞動契約因合意終止而於108年11月1日消滅後,被上訴人自無從於本件108年11月15日繫屬(見原審調字卷第9頁)後,再行就已消滅之系爭勞動契約,以起訴狀繕本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或於本院110年2月23日審理時,當庭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餘地(見本院卷第107頁)。則系爭勞動契約既為兩造合意終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6萬5,000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系爭勞動契約自108年11月1日起,已因兩造合意終
止而消滅,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片面非法解僱被上訴人為由,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6萬5,000元,暨自109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上訴人應發給被上訴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慈惠
法官陳婷玉法官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