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67號原告 張輝 彤訴訟代理人 李雅環 被告 曾郁惠 訴訟代理人 曾天寶 被告 羅仁雄 訴訟代理人 張玉燕 被告 張政雄
張綢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丹逢 律師被告 張麗梅 訴訟代理人 黃秀惠 律師被告 張朝 凱
張清潭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 律師前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朝雄 被告 張輝彰 訴訟代理人 劉杏巒 被告 曾錫傑
柯金枝 呂瑞煌 謝金美 江東 諭 楊梓讓 余楊 秋梅李 楊淑貞 楊宗仁 巫楊 素麗 楊春木 原住高雄市○○區○○街○○○號 王耀漳 王秋雲 張夏菊 李 張春 貴 張春花 張玉賜 張玉賢 張玉發 張 昭讚 張榮文 張玉書 張陸遜 張陸盛 張俊良 張俊全 張樹仁 張建 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政雄、張綢、楊梓讓、余 楊秋梅 、 李楊淑貞 、楊宗仁、巫 楊素麗 、楊春木 應就渠 等被繼承人 張恭 喜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六四八分之三六,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王耀漳、王秋雲應就渠等被繼承人 張美 助(即王 張美助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六四八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張夏菊、李 張春貴 、張春花、張玉賜、張玉賢、張玉發應就渠等被繼承人 張朝聰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六四八分之八,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土地分割如附圖甲案所示,即各共有人分得土地編號、面積詳如附表二所示,並依附表三之一、三之二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乙案所示,即各共有人分得土地編號、面積詳如附表二所示,並依附表三之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錫傑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如附表一所示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或逕稱00地號土
地)為兩造或部分當事人共有,其地目、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面積、應有部分之比例各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493、884、885地號土地原共有人 張恭喜 、張美助(即王張
美助)、張朝聰皆已於起訴前死亡。張恭喜之繼承人係被告張政雄、張綢、楊梓讓、 余楊秋梅 、李楊淑貞、楊宗仁、 巫楊素麗 、楊春木(下稱被告張政雄等8人);張美助之繼承人係被告王耀漳、王秋雲(下稱被告王耀漳等2人);張朝聰之繼承人係被告張夏菊、李張春貴、張春花、張玉賜、張玉賢、張玉發(下稱被告張夏菊等6人)。渠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渠等應分別就渠等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㈢系爭土地有前開未辦理繼承登記情事,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復不能協議分割,爰提出附圖甲案(493、884、885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茲列其可採之處如下:
⒈494、881地號土地共有人不一,其上有共有人建物,依現狀
分割。又881地號土地最北邊區塊分給被告張輝彰、呂瑞煌、謝金美共有取得,可與渠等與訴外人 張文宏 共有之880地號土地(屬袋地)合併使用。
⒉493地號土地呈長方形,原係開闢彰水路所剩餘部分,面積
不大,目前為原告與被告張輝彰2兄弟占耕,再加以相毗鄰49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目前亦為渠等兄弟占耕,如細分,不利土地之利用,故分歸渠等共有取得。
⒊884、885地號土地,依共有人使用位置合併分割,並於884
地號土地中間留設6公尺寬道路,供共有人通行,且該留設路地現狀為雞舍、豬舍、鐵架造棚架或平房等經濟價值較低之建物,不甚影響該等建物使用人之權益。再者,各共有人分得土地方整,大部分建物均得以保留,有利共有人土地之利用。
⒋884地號土地留設6公尺道路,除被告張輝彰、張陸遜、張陸
盛分得土地臨彰水路而未通行該道路,其餘共有人分割後均可利用該道路通行。
㈣原告反對被告張清潭等人所提附圖乙案,茲列其理由如下:
⒈乙案編號A、A1、H1部分未經共有人表示願意維持共有,有
違相關實務見解(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民事判決)。
⒉原告非880地號土地共有人,乙案將881地號土地最北邊規劃
編號A部分分給原告,日後無法合併使用。又編號A部分寬度不足2公尺,無法單獨利用,將成畸零地。
⒊乙案留設編號L部分道路僅供部分共有人通行,對於負擔道
路面積之其餘被告張陸遜、張陸盛、張清潭、張玉書、張朝聰之繼承人、 張昭讚 、張 建章 、張俊良、張俊全、王耀漳等人未使用該道路,確有不公。
⒋493地號土地北側深度6公尺,依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
,建築最小深度8公尺,乙案將之分給被告張麗梅等人,恐因深度不足,無法建築房屋。
㈤爰請求依甲案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並依鑑定結論互為補償。
三、被告辯稱:㈠被告柯金枝、曾郁惠、羅仁雄、 江東諭 、張陸遜等人部分:
依占用現狀分割即可。
㈡被告張輝彰部分:
同意依甲案分割,並依鑑定結論互為補償。
㈢被告謝金美、張清潭、 張朝凱 、張麗梅、張樹仁部分:
依乙案分割,並依鑑定結論互為補償。
㈣被告張榮文部分:
⒈依乙案分割,並依鑑定結論互為補償。
⒉被告張榮文之父 張政次 已向張恭喜之繼承人(其妹婿 楊永森
)購買張恭喜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且已付清價金,並交付管業,故乙案將張恭喜繼承人分配至其分管位置,合情合理。
㈤被告張春花、李張春貴部分:
渠等應有部分面積不大,欲將之捐給 協吉宮 。
㈥被告呂瑞煌、張陸盛部分:
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㈦被告張政雄、張綢部分:
⒈否認被告張榮文所為買賣關係之抗辯。
⒉反對依甲、乙案分割,爰提出新乙案或丙案(詳卷)。
⒊新乙案部分將原分配予被告張麗梅(被告答辯狀及陳報狀誤
載為 陳麗梅 )之編號D部分取消,改列取得編號E2部分;原分配予被告張榮文之編號E部分取消,改列取得編號K部分;原分配予被告張政雄等人之編號K部分取消,改列取得編號
D、E部分。⒋如認新乙案難採者,則可參酌丙案。即在原乙案編號E部分
南邊新增面積相同之編號K2部分,分予被告張政雄等人。㈥被告楊梓讓、楊宗仁、楊春木、余楊秋梅、李楊淑貞、巫楊素麗部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先後提出分割圖樣(詳卷)。
㈦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含光復前後土地登記資料)、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或未到場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得以金錢補償之。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我國民法關於分割共有物之效力係仿德國立法例,採移轉主義而非宣示主義,即認因分割而成為單獨所有之效力並不溯及共有關係成立之始所致。各共有人因分割而成為單獨所有人,係由於彼此相互移轉,讓與部分權利所致,故民法第825條規定,各共有人應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他共有人分割而得之物,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據此理論,數筆土地之共有人如非完全相同,即無從於分割後取得非共有土地相互移轉之權利,亦無從對移轉部分互負擔保責任。惟按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合併分割規定,其立法理由在於避免產生土地細分,有礙社會經濟之發展,以促進土地利用。此新增規定,未再完全墨守舊法移轉主義之窠臼,故為民法第825條共有人互相擔保責任之例外規定。換言之,新增訂民法第824條第5項所稱共有人相同,固指起訴時共有人相同;然進一步探究此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產生土地細分,有礙社會經濟之發展,以促進土地利用,是共有人原即以成立一共有關係而共有數筆土地時,如數筆土地原係同一筆,後經分割而成數筆者,本諸物權法的解釋適用方法─「物盡其用」、「經濟上效用」( 王澤鑑 教授著民法物權第20頁、第21頁,及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221號、65年台上字第530號、75年台上字第947號、67年台上字第800號、57年台上字第1303號等判例要旨參照),及法律上同一理由,應解為亦包含在內,始符合立法者之本意,故仍得請求合併分割。經查:493、884、885地號土地均由同一母地號即重劃前路口厝段450地號分割而來,俱屬建地目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此情各有土地登記謄本、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及使用分區證明書等件附卷足憑。次查: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且有前開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前開繼承人應分別就渠等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判決(合併)分割及金錢補償等事,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共有物部分維持共有,他部分予以分割,法院因斟酌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即得為之,無待共有人之明示;又所謂共有人之利益,尚包括當事人不願維持共有,然確有此種必要時之共有人客觀利益在內(98年1月23日新修正公布民法第824條第4項、 謝在全 先生著民法物權論上冊第562頁參照)。依此,原告援引修法前之實務見解,資為主張未經相關共有人同意,不得創設新共有關係乙節,尚乏依據,要難採認。
六、系爭土地之聯外道路為彰水路一段(寬度約13.5公尺)及彰水路一段233巷(寬度約5-7公尺),其上有共有人之平房、樓房等建物,部分為共有人占耕各情,業據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並有現場彩色照片、現場簡圖等在卷佐參。經核原告所提甲案(關於493、884、885地號土地部分),將493地號土地(位於彰水路一段東邊,可供店舖使用)全部分予原告、被告張輝彰兄弟2人,獨厚其2人;又884、885地號土地南半部,已有彰水路一段及233巷可對外聯絡,是其留設中央東西向6公尺寬之道路,顯然獨厚取得南半部區塊之共有人,核無必要;再者,協吉宮由部分共有人或其先人獻地興建,以祭祀共同信仰神明,並附設 張氏 宗祠(被告張清潭等人所提協吉宮沿革翻拍照片參照),是該廟地宜分配予原獻地共有人或其後裔子孫共同取得,惟此部分甲案卻將之割裂成數筆分由數共有人取得,難謂適當;又此部分甲案僅獲得其兄即被告張輝彰同意,故僅屬渠等兄弟少數意見而已,未獲絕大數共有人之認同。反觀被告張清潭等人所提乙案及甲案(關於494、881地號土地部分),則無前述缺點,大部分均依分管現狀分割,且較具經濟價值之樓房等建物可繼續留用,各共有人大都可依循往昔使用位置繼續使用;乙案留設中央東西向6公尺寬之道路位於最北邊,並於該路地北邊預留路地,以供880地號土地便宜使用;各共有○○○區○○○○道路,出入無礙,又本院因認此部分甲案及乙案,較符合公平適當原則,洵堪採認。至於兩造分得土地,臨路寬度未盡一致,地形方整程度不一,相較於分割前應有部分之價值,故有增減情形。爰依當事人聲請,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嗣經鑑定完畢,並檢送103年4月22日(103)年華估興字第81505號、81505-A(修正版)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其上載明該所派員實地調查鄰近地價,根據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經濟發展程度及房地交易現況等因素,並依據國際估價原理,即市場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成本法,並參考四三一法則、蘇慕斯法則、 霍夫曼 法則、深度價格遞減率、路角地加減法,評定其價值,因此故導出如附表三之一、三之二、三之三所示補償金額,自屬可採。爰依法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四、五項前段所示,並諭知兩造間互為補償金額各如附表三之一、三之二、三之三即主文第四、五項後段所示。
七、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抵押權人同意分割。抵押權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抵押權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98年7月23日新修正施行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項、98年7月6日新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可知新修正條文已明定抵押權之移存方式及法律效果,即無須當事人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上為任何主張。是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分得部分或分配價金或補償金額,只須符合新修正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或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者,即生法律規定之當然效果,無待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者,法院亦無須於判決主文諭知。查被告張麗梅前手 張清亮 曾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 卓木鐸 、 卓建志 、 卓建慧 、 卓雅真 、卓玲瑛等人之被繼承人 陳玉霜 ,被告張麗梅、羅仁雄則各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羅速 ,嗣經原告於本件起訴後,告知該等抵押權人參加訴訟而未參加,依上規定,系爭土地分割後,其抵押權應生移存於被告張麗梅、羅仁雄分得土地之法定當然效果,爰不另於判決主文內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
九、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梓讓、楊宗仁、楊春木、余楊秋梅、李楊淑貞、巫楊素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渠等先後所提分割圖樣(卷二第213-214頁、卷五第34-35頁參照),其中884、885地號土地部分僅有概略位置,至於493地號土地部分則全然未規劃分配,且各共有人分得具體面積俱付之闕如,核屬未成熟之分割方案,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補正,顯屬有礙訴訟終結之防禦方法,依上規定應予駁回,即無須審酌。次查:被告張政雄、張綢曾於102年7月4日具狀提出分割圖樣(卷二第229-232頁參照),其中分得884地號土地北邊區塊者俱屬袋地,且同有前述未標明分得面積之缺漏,渠等卻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補正,顯屬有礙訴訟終結之防禦方法,依上規定應予駁回,即無須審酌;至於渠等延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即103年7月16日再具狀提出新乙案及丙案分割圖樣(卷五第181-186頁參照),業經到庭之其他共有人堅詞反對(本院10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故仍屬有礙訴訟終結之防禦方法,依上規定同應駁回,亦即無須審酌。另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正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表一│├──┬───────┬──┬─────┬────┬───────────────────┬───────┤│編號│土地坐落地號│地目│使用分區及│面積(㎡)│共有人應有部分│備註│││││使用地類別││││├──┼───────┼──┼─────┼────┼───────────────────┼───────┤│1│彰化縣埤頭鄉│建│鄉村區乙種│307│張政雄等8人36/648、王耀漳等2人6/648、│張政雄等8人即│││中和段493地號││建築用地││張輝彰5/144、 張輝彤 5/144、張樹仁29/432│張恭喜之繼承人│││││││、張清潭90/648、張麗梅183/648、張夏菊│(張政雄、張綢│││││││等6人8/648、張昭讚8/648、張朝凱90/648│、楊梓讓、余楊│││││││、張榮文141/1296、張陸遜18/648、張陸盛│秋梅、李楊淑貞│││││││18/648、張俊良12/648、張俊全12/648、張│、楊宗仁、巫楊│││││││建章8/648│ 淑麗 )。│├──┼───────┼──┼─────┼────┼───────────────────┤王耀漳等2人即││2│同上段494地號│建│同上│345│曾錫傑3/24、柯金枝1/4、張輝彰1/4、張輝│張美助之繼承│││││││彤1/4、曾郁惠3/24│人(王耀漳、王│├──┼───────┼──┼─────┼────┼───────────────────┤秋雲)。││3│同上段881地號│建│同上│734│呂瑞煌1/8、羅仁雄2/12、張輝彰1/4、張輝│張夏菊等6人即│││││││彤1/4、謝金美1/8、江東諭1/12│張朝聰之繼承│├──┼───────┼──┼─────┼────┼───────────────────┤人(張夏菊、李││4│同上段884地號│建│同上│6,777│張政雄等8人36/648、王耀漳等2人6/648、│張春貴、張春│││││││張輝彰5/144、張輝彤5/144、張清潭90/648│花、張玉賜、張│││││││、張麗梅183/648、張夏菊等6人8/648、張│玉賢、張玉發)│││││││昭讚8/648、張朝凱90/648、張榮文38/432││││││││、張玉書38/432、張陸遜18/648、張陸盛18││││││││/648、張俊良12/648、張俊全12/648、張建││││││││章8/648││├──┼───────┼──┼─────┼────┼───────────────────┤││5│同上段885號│建│同上│605│張政雄等8人36/648、王耀漳等2人6/648、││││││││張輝彰5/144、張輝彤5/144、張清潭90/648││││││││、張麗梅183/648、張夏菊等6人8/648、張││││││││昭讚8/648、張朝凱90/648、張榮文38/432││││││││、張玉書38/432、張陸遜18/648、張陸盛18││││││││/648、張俊良12/648、張俊全12/648、張建││││││││章8/648││└──┴───────┴──┴─────┴────┴───────────────────┴───────┘┌───────────────────────────────────────────────────────────┐│附表二(494、881地號採甲案,493、884、885地號採乙案)│├─────┬───────┬──────┬──────┬──────┬──────┬──────────┬──────┤│共有人姓名│493地號應有部│494地號應有│881地號應有│884地號應有│885地號應有│分得編號(面積、應有│訴訟費用負擔│││分、面積│部分、面積│部分、面積│部分、面積│部分、面積│部分)│之比例及型式│├─────┼───────┼──────┼──────┼──────┼──────┼──────────┼──────┤│曾錫傑│----│3/24│----│----│----│494B(43.13㎡、全部)│66/10000、││││43.13㎡│││││單獨負擔│├─────┼───────┼──────┼──────┼──────┼──────┼──────────┼──────┤│柯金枝│----│1/4│----│----│----│494C(86.25㎡、全部)│131/10000、││││86.25㎡│││││單獨負擔│├─────┼───────┼──────┼──────┼──────┼──────┼──────────┼──────┤│張輝彰│5/144│1/4│1/4│5/144│5/144│494D(172.5㎡、1/2)、│703/10000、│││10.66㎡│86.25㎡│183.5㎡│235.31㎡│21.01㎡│A(121㎡、1/2)、A1(21│單獨負擔││││││││8㎡、1/2)、881E(171.│││││││││5㎡、全部)、881G(56.│││││││││67㎡、1200/6150)、M(│││││││││45㎡、全部)、H1(50㎡│││││││││、192/5045)、L(608㎡│││││││││、2117/60813)││├─────┼───────┼──────┼──────┼──────┼──────┼──────────┼──────┤│張輝彤│5/144│1/4│1/4│5/144│5/144│494D(172.5㎡、1/2)、│702/10000、│││10.66㎡│86.25㎡│183.5㎡│235.31㎡│21.01㎡│A(121㎡、1/2)、A1(21│單獨負擔││││││││8㎡、1/2)、881F(183.│││││││││5㎡、全部)、N(104㎡│││││││││、全部)、H1(50㎡、19│││││││││2/5045)、L(608㎡、21│││││││││17/60813)││├─────┼───────┼──────┼──────┼──────┼──────┼──────────┼──────┤│曾郁惠│----│3/24│----│----│----│494A(43.12㎡、全部)│66/10000、││││43.12㎡│││││單獨負擔│├─────┼───────┼──────┼──────┼──────┼──────┼──────────┼──────┤│呂瑞煌│----│----│1/8│----│----│881D(67㎡、全部)、88│141/10000、│││││91.75㎡│││1G(56.67、2475/6150)│單獨負擔│├─────┼───────┼──────┼──────┼──────┼──────┼──────────┼──────┤│羅仁雄│----│----│2/12│----│----│881A(122.33㎡、全部)│186/10000、│││││122.33㎡││││單獨負擔│├─────┼───────┼──────┼──────┼──────┼──────┼──────────┼──────┤│謝金美│----│----│1/8│----│----│881C(67㎡、全部)、88│141/10000、│││││91.75㎡│││1G(57.67㎡、2475/615│單獨負擔││││││││0)││├─────┼───────┼──────┼──────┼──────┼──────┼──────────┼──────┤│江東諭│----│----│1/12│----│----│881B(67㎡、全部)│93/10000、│││││61.17㎡││││單獨負擔│├─────┼───────┼──────┼──────┼──────┼──────┼──────────┼──────┤│張政雄等8│36/648│----│----│36/648│36/648│K(373㎡、全部)、K1(1│463/10000、││人(即張恭│17.06㎡│││376.5㎡│33.61㎡│7㎡、全部)、H1(50㎡│連帶負擔││喜之繼承人││││││、307/5045)、L(608㎡│││)││││││3388/60813); 公同 共│││││││││有取得││├─────┼───────┼──────┼──────┼──────┼──────┼──────────┼──────┤│王耀漳等2│6/648│----│----│6/648│6/648│H(589㎡、66/589)、L(│78/10000、││人(即張美│2.84㎡│││62.75㎡│5.6㎡│608㎡、565/60813);│連帶負擔││助之繼承人││││││ 公同共 有取得│││)││││││││├─────┼───────┼──────┼──────┼──────┼──────┼──────────┼──────┤│張清潭│90/648│----│----│90/648│90/648│F(128㎡、全部)、F1(8│1160/10000、│││42.64㎡│││941.25㎡│84.03㎡│48㎡、全部)、H1(50㎡│單獨負擔││││││││、767/5045)、L(608㎡│││││││││、8469/60813)││├─────┼───────┼──────┼──────┼──────┼──────┼──────────┼──────┤│張麗梅│183/648│----│----│183/648│183/648│D(101㎡、全部)、D1(1│2359/10000、│││86.7㎡│││1,913.87㎡│170.86㎡│,796㎡、全部)、D2(87│單獨負擔││││││││㎡、全部)、H1(50㎡、│││││││││1558/5045)、L(608㎡│││││││││、17220/60813)││├─────┼───────┼──────┼──────┼──────┼──────┼──────────┼──────┤│張夏菊等6│8/648│----│----│8/648│8/648│H(589㎡、87/589)、L(│103/10000、││人(即張朝│3.79㎡│││83.67㎡│7.47㎡│608㎡、753/60813);│連帶負擔││聰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取得│││)││││││││├─────┼───────┼──────┼──────┼──────┼──────┼──────────┼──────┤│張昭讚│8/648│----│----│8/648│8/648│H(589㎡、87/589)、L(│103/10000、│││3.79㎡│││83.67㎡│7.47㎡│608㎡、753/60813)│單獨負擔│├─────┼───────┼──────┼──────┼──────┼──────┼──────────┼──────┤│張朝凱│90/648│----│----│90/648│90/648│G(127㎡、全部)、G1(8│1160/10000、│││42.64㎡│││941.25㎡│84.02㎡│49㎡、全部)、H1(50㎡│單獨負擔││││││││、767/5045)、L(608㎡│││││││││、8469/60813)││├─────┼───────┼──────┼──────┼──────┼──────┼──────────┼──────┤│張榮文│141/1296│----│----│38/432│38/432│E(99㎡、全部)、E1(25│745/10000、│││33.4㎡│││596.13㎡│53.22㎡│4㎡、全部)、E2(238㎡│單獨負擔││││││││、全部)、E3(33㎡、全│││││││││部)、H1(50㎡、490/50│││││││││45)、L(608㎡、5414/6│││││││││0813)││├─────┼───────┼──────┼──────┼──────┼──────┼──────────┼──────┤│張玉書│----│----│----│38/432│38/432│J(593㎡、全部)、H1(5│693/10000、││││││596.12㎡│53.22㎡│0㎡、466/5045)、L(60│單獨負擔││││││││8㎡、5149/60813)││├─────┼───────┼──────┼──────┼──────┼──────┼──────────┼──────┤│張陸遜│18/648│----│----│18/648│18/648│B(195㎡、全部)、H1(5│232/10000、│││8.53㎡│││188.25㎡│16.81㎡│0㎡、153/5045)、L(60│單獨負擔││││││││8㎡、1694/60813)││├─────┼───────┼──────┼──────┼──────┼──────┼──────────┼──────┤│張陸盛│18/648│----│----│18/648│18/648│C(195㎡、全部)、H1(5│232/10000、│││8.53㎡│││188.25㎡│16.8㎡│0㎡、153/5045)、L(60│單獨負擔││││││││8㎡、1694/60813)││├─────┼───────┼──────┼──────┼──────┼──────┼──────────┼──────┤│張俊良│12/648│----│----│12/648│12/648│H(589㎡、131/589)、L│154/10000、│││5.68㎡│││125.5㎡│11.2㎡│(608㎡、1129/60813)│單獨負擔│├─────┼───────┼──────┼──────┼──────┼──────┼──────────┼──────┤│張俊全│12/648│----│----│12/648│12/648│H(589㎡、131/589)、L│154/10000、│││5.68㎡│││125.5㎡│11.2㎡│(608㎡、1129/60813)│單獨負擔│├─────┼───────┼──────┼──────┼──────┼──────┼──────────┼──────┤│張樹仁│29/432│----│----│----│----│O(21㎡、全部)、│32/10000、│││20.61㎡││││││單獨負擔│├─────┼───────┼──────┼──────┼──────┼──────┼──────────┼──────┤│ 張建章 │8/648│----│----│8/648│8/648│H(589㎡、87/589)、L(│103/10000、│││3.79㎡│││83.67㎡│7.47㎡│608㎡、753/60813)│單獨負擔│├─────┼───────┼──────┼──────┼──────┼──────┼──────────┼──────┤│合計│1│1│1│1│1│----│----│││303.21㎡│345㎡│734㎡│6,693.33㎡│605㎡│││└─────┴───────┴──────┴──────┴──────┴──────┴──────────┴──────┘┌─────────────────┐│附表三之一(甲案494地找補配賦表,單││位新台幣:元)│├──────┬───┬───┬──┤│應補人及金額│曾錫傑│張輝彰│合計│├──────┤51│1│││受補人及金額││││├──────┼───┼───┼──┤│曾郁惠│51│1│52││52││││├──────┼───┼───┼──┤│柯金枝│0│0│0││0││││├──────┼───┼───┼──┤│張輝彤│0│0│0││0││││├──────┼───┼───┼──┤│合計│51│1│52│└──────┴───┴───┴──┘┌──────────────┐│附表三之二(甲案881地號找補配││賦表,單位新台幣:元)│├──────┬───┬───┤│應補人及金額│江東諭│合計│├──────┤39,427│││受補人及金額│││├──────┼───┼───┤│羅仁雄│35│35││35│││├──────┼───┼───┤│謝金美│15,853│15,853││15,853│││├──────┼───┼───┤│呂瑞煌│15,853│15,853││15,853│││├──────┼───┼───┤│張輝彰│7,686│7,686││7,686│││├──────┼───┼───┤│張輝彤│0│0││0│││├──────┼───┼───┤│合計│39,427│39,427│└──────┴───┴───┘┌─────────────────────────────────────────┐│附表三之三(乙案493、884、885地號找補配賦表,單位:新台幣元)│├──────┬────┬───┬────┬────┬────┬────┬─────┤│應補人及金額│張輝彤│張樹仁│張清潭│張朝凱│張陸遜│張陸盛│合計│├──────┤397,812│4,024│233,567│998,982│450,114│422,970│2,507,469││受補人及金額││││││││├──────┼────┼───┼────┼────┼────┼────┼─────┤│張輝彰│33,158│335│19,468│83,268│37,518│35,255│209,002││209,002││││││││├──────┼────┼───┼────┼────┼────┼────┼─────┤│張政雄等8人│43,547│440│25,567│109,354│49,272│46,301│274,481││274,481││││││││├──────┼────┼───┼────┼────┼────┼────┼─────┤│王耀漳等2人│8,453│86│4,963│21,226│9,564│8,967│53,279││53,279││││││││├──────┼────┼───┼────┼────┼────┼────┼─────┤│張麗梅│148,787│1,505│87,357│373,633│168,349│158,198│937,829││937,829││││││││├──────┼────┼───┼────┼────┼────┼────┼─────┤│張夏菊等6人│12,372│125│7,264│31,068│13,999│13,154│77,982││77,982││││││││├──────┼────┼───┼────┼────┼────┼────┼─────┤│張昭讚│12,372│125│7,264│31,068│13,998│13,155│77,982││77,982││││││││├──────┼────┼───┼────┼────┼────┼────┼─────┤│張榮文│22,755│230│13,360│57,142│25,747│24,195│143,429││143,429││││││││├──────┼────┼───┼────┼────┼────┼────┼─────┤│張俊良│18,009│182│10,574│45,225│20,377│19,148│113,515││113,515││││││││├──────┼────┼───┼────┼────┼────┼────┼─────┤│張俊全│18,009│182│10,574│45,225│20,377│19,148│113,515││113,515││││││││├──────┼────┼───┼────┼────┼────┼────┼─────┤│張建章│12,372│126│7,264│31,068│13,998│13,154│77,982││77,982││││││││├──────┼────┼───┼────┼────┼────┼────┼─────┤│張玉書│67,978│688│39,912│170,705│76,915│72,275│428,473││428,473││││││││├──────┼────┼───┼────┼────┼────┼────┼─────┤│合計│397,812│4,024│233,567│998,982│450,114│422,970│2,507,469││2,507,4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