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66號
102年度訴字第1217號
103年度訴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被告 蔣楠元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貴閔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施呅 呅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楊金 村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建閔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黃 峻傑
陳忠 願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094、7514號、102年度偵字第2709號)、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1615號、3776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3776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達犯如附表一至三及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及附表七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捌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蔣楠元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柒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施呅呅 犯如附表三至五、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至五、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黃峻 傑犯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玖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金村 犯如附表七編號2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2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忠願 犯如附表七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七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事實
一、劉文達、蔣楠元、施呅呅、 黃峻傑楊金村陳忠願 均知 海洛 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販賣之情形如附表一至七)。嗣經彰化縣00000000000000000000000村○○○○○○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乃於民國101年8月16日上午7時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施呅呅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巷○○○○號執行搜索及拘提,並扣得施呅呅所有供其犯上開犯行之電子磅秤1台,及與本案無關之海洛因4包(毛重分別為7.9公克、2公克、2公克、0.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5公克、0.3公克)、玻璃吸食器1支、塑膠鏟管1支、摻有海洛因香煙1支、行動電話4支(有SIM卡1支、無SIM卡3支)、聯絡電話(含帳冊)1本,及楊金村所有供附表七編號2至4犯罪使用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以及與本案無關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7010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為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本件於102年4月2日繫屬本院後,檢察官分別以102年度偵字第1615號(追加被告楊金村販賣第一級毒品)、3776號(追加被告施呅呅與被告陳忠願、黃峻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追加起訴,經核分別符合上開條文所定之「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一罪」之情形,而為相牽連之犯罪,是此部分之追加起訴均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陳述其 自白 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金村與辯護人既就被告於警詢之自白之任意性為爭執,被告辯稱略以:員警即證人 陳政富 跟我說,要是不認罪的話法官會羈押我(見本院102訴1217號卷第47頁反面)。辯護人辯護略以:被告在警詢之自白,係因警方告訴被告說,如果不認罪會被羈押;訊問當天是過年前兩天,被告是怕過年被羈押,所以這次警詢有做認罪的表示,是受到證人陳政富不正訊問所得等語(見本院102訴1217號卷第20頁)。依上開規定,本院應先審究者,即為被告之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楊金村抗辯對其為不正訊問之員警陳政富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略以:102年2月7日執行搜索的那次有電話通知楊金村到分局,同年5月1日執行搜索的那次沒有;沒有詢問楊金村涉嫌犯罪的犯罪事實;我沒有參與詢問,我在電話中或現場或同事都沒有說「如果不承認,檢察官可能會羈押你」的話(見本院102訴1217號卷第44至47頁)。由證人陳政富之證述,可證當天並未有何不正訊問之情形。至辯護人詰問「其對被告楊金村指訴有不正訊問有何意見」時,表示「沒有意見」,然此並非表示證人陳政富確有不正訊問之情形,否則其即不必在證述中一再提及其無論在電話或現場,以及在場同事均未有被告楊金村所述之不正訊問之情形,是被告楊金村之辯護人謂證人陳政富對被告楊金村之指訴表示沒有意見,即認被告楊金村之自白確有遭不正訊問云云,實屬對證人陳政富之證述內容有所誤解,尚不足採。
㈡再者,被告楊金村於102年2月7日於警方詢問並製作筆錄後
,隨即至彰化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當時被告楊金村除未向檢察官表示遭到警方不正訊問外,並陳稱「101年10月4日我剛好要去溪湖鎮,施呅呅要我幫忙拿東西給 何崧 瑋,我有把東西交給 何崧瑋 」、「101年5月間就知道施呅呅在賣海洛因」等不利於己之陳述(見101他1091號卷第167頁),倘其確實遭受警方不正訊問,為何既未向檢察官陳明上情,反繼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而於本院審判中才開始辯解「第2次(按:即101年10月4日,附表七編號3部分)在溪湖的部分,我老婆要我在車上等,我也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見本院102訴1217號卷第19頁反面)等與在檢察官訊問時相異之辯解?另參酌被告施呅呅於102年4月9日接受警方訊問時,警方提示101年10月4日晚上10時48分40秒、11時21分4秒之門號0000000000號(按:被告楊金村持用)與門號0000000000號(按:證人何崧瑋持用)之通訊監察譯文供其觀看,並訊問「其對於被告楊金村供稱電話內容係指『是何崧瑋向施呅呅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由楊金村代為送達給何崧瑋』,有何意見?」時,表示沒有意見(見102偵1615號卷第181頁)。被告施呅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抗辯其自白或證述係遭不正訊問,倘被告楊金村確因遭警方不正訊問而認罪,且果真未參與販賣毒品行為,則被告施呅呅身為其配偶,豈有不為其辯解之理?是被告楊金村辯稱遭警方不正訊問云云,即與其本身上開陳述內容及被告施呅呅之陳述內容不符,尚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楊金村及辯護人有關自白係出於不正方法之辯解
及辯護,均與上開事證不符,要無採信。被告楊金村於警詢之自白既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又非出於不正方法,依法應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條文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所稱之「外部情況」,一般應考量:證人作證時間之間隔:即證人之陳述是否係在記憶猶新之情況直接作成;有意識的迴避:即證人先前陳述時若被告未在場,證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應較為坦然;事後串謀:即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較具有可信性;警詢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然較高;警詢所製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故證人之陳述係在上開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之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何崧瑋之警詢證詞雖與審理中之證詞不符,然證人何崧瑋於警詢證述之時間為102年2月7日,離案發時間約4月,其等當時之記憶自屬清晰,且觀諸證人何崧瑋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就該3次事實之證述,均係由警方提示後為之,且證述內容包括對象、地點、金額等均翔實完整,且其證述「我幫朋友陳 家棟 介紹施呅呅購買毒品,都是楊金村幫施呅呅送毒品過來」等內容(見101他1091號卷第126至127頁),實已自承其犯有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 陳家棟 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或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施呅呅、楊金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等罪嫌(證人何崧瑋此部分涉犯上開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尚非本案所得審理),則其於警詢時之證言倘非確係其於當時所經歷之事實,則何必為上開證述,而使自己反有可能受到刑事追訴?證人何崧瑋之警詢證述內容既在上開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又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為攻擊防禦,被告之防禦權已獲得充分擔保,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是證人何崧瑋上開警詢證述內容雖係審判外之陳述,然依上開規定,仍應認證人何崧瑋之警詢證言均有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證據排除法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茍司法警察機關於實施通訊監察時,已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且依法取得法官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且以下所引用公訴人所提出之監聽證據,確係警方循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而由本院核准對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進行監聽所取得之證據,此有通訊監察書(含電話附表)影本等件在卷為憑,及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附表證據欄內所列之證據)在卷可稽。因毒品交易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聯繫,並以代號、暗碼或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係將毒品流入市面,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復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是公訴人所提出如上所述之監聽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再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或光碟,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其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本案監聽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且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是該等監聽譯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本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公訴人所提出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其性質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或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2訴366號卷㈠第90至92頁、102訴1217號卷第20頁反面、103訴225號卷第71至72頁、第9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查,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六、另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陳述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本院又查無各該證據有應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自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有關附表一至附表六之犯罪事實部分:上揭事實,分別業據被告劉文達(附表一至三)、蔣楠元(附表二)、施呅呅(附表三至五)、黃峻傑(附表五、六)坦承不諱,並有如各該附表「證據」欄內所示各相關證人之證述,及所示之書證在卷可參,足認上揭各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有關附表七之犯罪事實部分:㈠訊據被告劉文達就編號1部分之事實、被告施呅呅就編號2至
4部分之事實、被告陳忠願就編號5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施呅呅則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七編號1、5之犯行,辯稱:附表七編號1部分 蕭敏 芳確實有打電話給楊金村,但我沒有賣毒品給 蕭敏芳 ;編號5部分我沒有叫陳忠願去賣,我根本不知道,那時我在睡覺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就編號1部分,證人蕭敏芳證述均為向被告劉文達購買,故本次犯行應屬被告劉文達個人行為,與被告施呅呅無關;編號5部分,被告陳忠願與證人 游進富 證述前後不一,亦無其他證據證明是被告陳忠願代被告施呅呅去交易,且從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施呅呅當時在睡覺,故當時應該是陳忠願以自己身上之毒品去交易云云。被告楊金村於警詢時固坦承有為附表七編號2至4之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則矢口否認,辯稱:我只是載我太太去,我在車上,沒有賣,我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楊金村有開設瓦斯行的工作,沒有毒品的前科,沒有必要販賣毒品,是因為太太即被告施呅呅販賣毒品,才牽涉在內,不能因為有同車的事實,就認為有共同的犯意聯絡,請法院為無罪判決云云。
㈡就附表七編號1部分: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達坦承不諱,被告施呅呅
及其辯護人則辯解及辯護如上。經查,證人蕭敏芳確有於附表七編號1之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被告楊金村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據證人蕭敏芳證述明確(見本院102訴366號卷㈡第189頁反面),核與被告楊金村陳述相同(見本院103訴225號卷第197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100他2774號卷第15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而被告劉文達以證人身分於警詢時證述略以:蕭敏芳向我購買海洛因3500元,只給2000元,還欠1500元,我要她打電話給楊金村說明,透過楊金村的證明讓施呅呅知道蕭敏芳欠款1500元,這樣我才不會被施呅呅指責等語(見100他2774號卷第244頁反面);於偵查中則證述略以:今年(按:101年)農曆過年後是跟施呅呅一起賣,毒品來源都是施呅呅拿給我的,楊金村知道我們在販毒,也有載我去送毒品過、施呅呅與楊金村是一起販賣毒品,施呅呅都會叫我跟下游施用毒品的人去交易等語(見100他2774號卷第273頁反面至274頁、第278頁反面至第279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略以:在蕭敏芳打給楊金村之前,蕭敏芳有打給我,後來我有跟蕭敏芳見面、我賣3500元的毒品給蕭敏芳,只收到2000元、來源是跟施呅呅拿的,是我自己去賣的、蕭敏芳提到的獨立筒或單人床是什麼意思我不知道、楊金村當時沒有在場、蕭敏芳為什麼要打給楊金村解釋,不是打給施呅呅我不知道、我拿東西都是用欠的,有夠數量才有交給施呅呅,所以錢沒有先給施呅呅、錢沒有交給楊金村等語(見本院102訴366號卷㈡第95至98頁)。⒉證人蕭敏芳於警詢時證述略以:我於101年4月6日上午10時
23分許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綽號「 阿村 」的男子說我已經跟綽號「 阿達 」的男子完成毒品交易,我不是跟綽號阿村的男子毒品交易等語(見100他2774號卷第140頁及反面);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及上開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述略以:當天我撥打該電話時,已經於上午9時許,在埔鹽鄉埔鹽國小旁的道路與劉文達完成毒品交易,我向劉文達購買3500元之海洛因,但是我還欠劉文達1500元、因為我知道劉文達欠楊金村錢,我是要讓楊金村知道他可以向劉文達要錢,通訊監察譯文裡的「獨立筒、單人床」指的就是海洛因,因為我們三人彼此認識,所以我才會在交易完成後跟楊金村講等語(見100他2774號卷第16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略以:不曉得為什麼會用獨立筒、單人床來稱呼海洛因,沒有跟楊金村串什麼說拿什麼,我就直接講、監聽譯文裡提到「錢不夠,先給2000元,還欠1500元」是因為跟劉文達一起拿,本來要各出3500元,因為錢不夠,才先給劉文達2000元、我知道劉文達有欠施呅呅錢,打給楊金村是叫施呅呅去跟劉文達要錢,因為施呅呅的電話打不通,才叫楊金村跟施呅呅說、不知道為什麼會特別提到獨立筒、雙人床,我就直接講有跟劉文達拿獨立筒,要他們就直接跟劉文達討錢等語(見本院102訴366號卷㈡第189至192頁)。
⒊證人蕭敏芳與被告楊金村於101年4月6日上午10時23分1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如下:
(B:證人蕭敏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A:被告楊金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B:我寄阿達跟她買的獨立筒單人床,我已經拿到了,我錢不夠,我先給他2000啦,還欠她1500啦,你才跟...說一下啦。
A:獨立筒,阿,獨立筒在哪裡拿到?
B:我已經載到了。
A:去哪裡載?
B:我在阿達哪兒。
A:好啦。
B:因為剛才打她的電話打不通啊。
A:好啦,好好。
B:你跟她說一下。(見100他2774號卷第157頁)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觀之,證人蕭敏芳第一句之意義應係告知被告楊金村,其已向劉文達購入「獨立筒單人床」,惟尚有1500元尚未交付給劉文達,而要求被告楊金村將上開事實轉達被告施呅呅。至於「獨立筒單人床」,衡諸證人蕭敏芳及被告劉文達均坦承二人間所交易者係海洛因,參酌實務上毒品交易為免遭監聽,均會以代稱稱呼特定毒品種類之情形,此處之「獨立筒單人床」自應為證人蕭敏芳為避免於電話中直接提及毒品,故以此作為與被告施呅呅間聯繫之暗號,而要求被告楊金村代為轉達被告施呅呅,且此亦業據證人蕭敏芳於警詢時證述如上,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至於為何要轉達上開內容與被告施呅呅?依證人即被告劉文達上開陳述,其毒品來源既係來自於被告施呅呅,則本次交易應屬被告劉文達與施呅呅共同為之,而因毒品提供者係被告施呅呅,被告劉文達則係現場交易者,從而當證人蕭敏芳未能給付全部款項時,被告劉文達為免遭受指責,方會要求證人蕭敏芳向其毒品來源解釋。本次毒品交易倘係被告劉文達個人所為,而與被告施呅呅無關,則證人蕭敏芳如要告知被告施呅呅已交給被告劉文達2000元,以便被告楊金村轉達被告施呅呅,俾向被告劉文達索錢的話,證人蕭敏芳大可單純告知被告楊金村已交給被告劉文達2000元,並轉達被告施呅呅即可,何必提及「我寄阿達跟她買的獨立筒單人床」,意指透過劉文達向施呅呅購買海洛因,且已從被告劉文達處取得「獨立筒單人床」,意即已取得海洛因?又何必提及還欠1500元?就上開疑點,證人蕭敏芳於本院審理中完全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竟證稱「為什麼用獨立筒單人床是指海洛因我也不曉得,就突然間想到用這樣」、「楊金村有沒有聽懂或是有沒有轉達,我就是覺得我就是有講」(見本院102訴366卷㈡第190頁、第195頁反面)等荒謬不羈的內容,蓋證人蕭敏芳於撥打上開電話時,其目的是要請被告楊金村代為轉達被告施呅呅一定之內容,是伊必定有把握被告施呅呅能夠理解其用語含意,豈有可能講出來的內容連自己都不知道之理?是證人蕭敏芳關於該通電話之內容含意解釋之證述內容既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不符,又與常情顯然有違,自不足採。伊於警詢時證述關於「獨立筒單人床」是指海洛因,警、偵訊時證述係在上開時、地與被告劉文達完成毒品交易,及因為認識被告楊金村、施呅呅,故要求被告楊金村代為轉達被告施呅呅之證述內容,則與被告劉文達之自白、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客觀事證及常理相符,即可採信。被告劉文達上開之證述內容則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實屬可信。
⒋綜上,觀諸證人即本案之共同被告劉文達、證人蕭敏芳之證
述內容,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應可認定本案係由被告施呅呅與劉文達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將3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給被告劉文達後,由被告劉文達出面在上開時、地與蕭敏芳完成交易後,因證人蕭敏芳尚有1500元未付,故蕭敏芳以上開電話撥打給不知情之被告楊金村(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要求被告楊金村轉告被告施呅呅。被告施呅呅之辯解既與證人即被告劉文達、蕭敏芳上開可信之證述內容,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實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㈢就附表七編號2至4部分:
⒈此3次之犯罪事實,被告施呅呅於警詢中就編號2之部分僅坦
承與證人何崧瑋合購、編號3則對被告楊金村「該次係由施呅呅要楊金村代為送海洛因給何崧瑋」之陳述表示沒有意見,並承認該次犯行(見102偵1615號卷第179頁反面至第181頁);於本院審理中則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2訴1217卷第186頁反面)。被告楊金村及其辯護人則辯解及辯護如上。經查,被告楊金村於警詢時陳述略以: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所使用的門號,是施呅呅交給我使用的、我知道我老婆施呅呅有在販毒、我知道他賣「4號仔」(海洛因)、我有幫施呅呅運送販賣的毒品去跟藥腳完成交易、我曾幫施呅呅運送毒品去跟綽號「 阿強 」之男子何崧瑋交易、我知道幫我老婆送毒品與人交易是不對的行為,我知道我錯了,希望檢察官能從輕量刑,給我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就編號2至4之事實並於警方提示各該次之通訊監察譯文後,陳述分別略以:(編號2)這是何崧瑋要找施呅呅,後來我們有碰面,我不知道他們在說什麼;(編號3)這通是何崧瑋要找施呅呅買毒品,後來我剛好要去溪湖鎮,施呅呅順便要我去送毒品給何崧瑋之對話,這次我是送1小包海洛因過去他家交給他,這次沒收到錢;(編號4)這通我實在不知道何崧瑋是什麼意思,但事後我有把他告訴我的話轉述給施呅呅聽等語(見101他1091號卷第137至139頁)。被告楊金村於偵查中則陳述略以:何崧瑋都沒有直接跟我講,都是要我幫他找施呅呅,我是到後期才知道何崧瑋找施呅呅都是要買「4號仔」,今天我聽刑警講才知道4號仔就是海洛因、101年5月間就知道施呅呅有在賣海洛因,當時我有被送到地檢署、施呅呅是我老婆,她要求我幫她拿東西,我想說我也沒有做壞事,當然就會幫她拿,後來有人跟我說,施呅呅在賣毒品,我才不敢再幫他送等語;就編號2、3之事實並於檢察官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陳述分別略以:(編號2)當天施呅呅到看守所看朋友,然後何崧瑋打給施呅呅,說他在工作,要施呅呅到員林的萬客隆去找他,後來施呅呅就開車載我過去,到該地點後,我沒有下車,是施呅呅下車跟何崧瑋談、(編號3)這通電話是何崧瑋事先跟施呅呅聯繫,後來我剛好要去溪湖鎮,施呅呅就要我順便拿東西給何崧瑋,施呅呅把東西包著,叫我不要打開等語(見100他1091號卷第166頁反面至第167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施呅呅於警詢時坦承有販賣過第一級毒品給
何崧瑋;而就編號2、3之事實,於警方提示各該次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就編號2部分證述略以:這次是何崧瑋要找我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在萬客隆賣場斜對面的空地,何崧瑋有出資4000元,我們合購得半錢海洛因、編號3部分證述略以:對楊金村供稱:該通對話內容係「何崧瑋向施呅呅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由楊金村代施呅呅送達給何崧瑋」,表示沒有意見(見102偵1615號卷第176頁反面、第179頁反面至第181頁)。偵查中並證稱:警詢時之證述均屬實(見102偵1615號卷第185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略以:
10月2日的通聯譯文是那天何崧瑋找我買毒品,毒品、數量跟價錢忘記了,因為我在開車,所以電話是我叫楊金村幫我問何崧瑋路,楊金村不知道這次是要賣毒品;10月4日的通聯譯文是何崧瑋要跟我拿毒品,種類忘記了,當天確實有見到面,我叫楊金村打給何崧瑋說我等下會過去那邊泡茶,何崧瑋就知道我要做什麼了,楊金村不知道我要去那邊做什麼;10月6日的通聯譯文我忘記是說什麼了;何崧瑋都是跟我交易,只是有時候楊金村會載我過去,楊金村根本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10月2日、4日、6日這3次的通訊監察譯文應該都是我在開車,都是楊金村接電話;楊金村知道何崧瑋的綽號叫「阿強」;我跟何崧瑋在交易時還有楊金村在場,我忘記有無其他人在場,也忘記楊金村是在車上還是我下去,都是直接賣給何崧瑋;楊金村根本不知道我們在做什麼,會在場是因為楊金村要送瓦斯去給人家,我會叫楊金村順便載我過去;我跟楊金村從認識以來沒有發生衝突等語(見本院102訴1217號卷第183至189頁)。
⒊證人何崧瑋於警詢時證述略以: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在10
1年5月申設,都是我在使用;就編號2至4之事實並於警方提示各該次之通訊監察譯文後,陳述分別略以:(編號2、3)是楊金村本人跟我接聽討論購買毒品事宜,第2次(按:10月2日)是我朋友陳家棟、 阿約 跟楊金村交易,金額是6000元,數量是1包(4分之1錢),地點是在彰化縣○○鎮○○路萬客隆五金賣場斜對面我工廠交易,第3次(按:10月4日)交易金額是3000元,數量是1包,對象跟地點同上;(編號4)這通內容本來是要聯絡施呅呅購買毒品事宜,但電話不通,所以我就聯絡楊金村請他聯絡施呅呅,是我朋友陳家棟與阿約跟楊金村交易,交易金額是20000元,數量為1錢,對象跟地點同上;3次的交易方式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見101他1091號卷第94頁反面、第125頁反面至127頁)。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各次通訊監察譯文後,則證述略以:(編號2、3)我沒有聽譯文,但是我確定楊金村有到場交易,我不知道楊金村跟施呅呅協調的過程,但是我確定是楊金村拿過來的,交易的人就是陳家棟、綽號「阿約」之人,與施呅呅或楊金村交易,我不確定購買的金額,在10月4日到6日間,陳家棟跟阿約前後跟施呅呅、楊金村購買了3次,分別是四分之1錢、八分之一錢、一錢,金額分別是6000元、3000元、20000元;(編號4)這通電話是我要找施呅呅,是楊金村接的電話,當時是我朋友要拿一錢海洛因,我身上沒有,我就打電話找施呅呅,楊金村載施呅呅來找我,當時我朋友陳家棟跟我在一起,我就叫陳家棟拿20000元跟楊金村交易,他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因為施呅呅不認識阿約,就透過我跟阿約交易等語(見101他1091號卷第130頁反面至第132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跟施呅呅爸爸很好,跟施呅呅只是見面之緣,跟楊金村不熟;我吸食毒品十多年,腦袋比較不清楚靈光;施呅呅他們家賣瓦斯,沒有賣褲子,跟施呅呅、楊金村認識以來,沒有發生不愉快的事情等語(見本院102訴1217號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第55頁反面)。
⒋上揭附表七編號2至4等3次犯行,均係被告楊金村與證人何
崧瑋以上開電話對話,業據被告楊金村與施呅呅、證人何崧瑋陳述及證述如上;而被告楊金村、施呅呅於上開3次犯行之時間均有至如附表七編號2至4所示之地點,亦業據被告楊金村、施呅呅2人坦承如上,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而上開3次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⑴編號2部分犯行,通話時間:101年10月2日下午4時34分32秒
以下(B:何崧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A:楊金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B:喂。
A:阿強呦。
B:嗯。
A:你說,你在那裡呀?
B:在 旺客隆 斜對面這裡。
A:旺客隆,旺客隆在那裡,我在監獄這裡要怎麼走。
B:你那一個監獄?
A:不是啦,我在看守所啦,不然我問人家啦。…(略)
B:地下道上來,右手邊是不是有一個旺客隆五金大賣場的招牌,你有看到沒。
…(略)
B:你看到旺客隆的招牌你彎過來,我在旺客隆五金大賣場的斜對面那兒…
A:我知我知,我到那裡打給你,你就走出來。(見101他1091號卷第103頁反面)⑵編號3部分犯行,通話時間:101年10月4日晚上10時48分40
秒以下(B:何崧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A:楊金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B:喂。
A:喂,我現在過去呦,過去那裡泡茶呦。
B:差不多多久會到?
A:不用多久啦。
B:好好,不然你到位在打給我。
A:好啦,好好。
B:好。(通話時間:11時21分04秒以下)
B:喂。
A:喂。
B:你到位呦。
A:嗯,我要到了。
B:好好。(見101他1091號卷第103頁反面)⑶編號4部分犯行,通話時間:101年10月6日上午8時9分48秒
以下)(A:楊金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B:何崧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A:喂。
B:喂, 兄仔
A:嗯。
B:你甘有在我們這裡。
A:沒呢。
B:兄仔,不然你今晚若是要回來的時候,你多,那褲子無,褲子多給我拿,卡大件的好無。
A:好好好。
B:不然像昨天那太小,你就給我多拿,多拿一些。
A:好好好。
B:好。(見101他1091號卷第103頁)依上開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楊金村均係與證人何崧瑋直接聯繫,而非如被告楊金村、施呅呅所述所謂「楊金村什麼都不知道」、「施呅呅要楊金村跟何崧瑋聯絡」之情形,蓋上開對話中均未有何提及他人之姓名,或有何代理或委託之內容,而僅單純為2人之對話,與證人何崧瑋上開證述內容相符,是證人何崧瑋於警詢、偵查中就此關於被告楊金村與其聯繫之證述內容,即可採信。被告施呅呅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與證人何崧瑋間有如附表七編號2至4之3次犯行,然辯稱被告楊金村全然不知情;楊金村則辯稱其在車上什麼都不知道云云,即與上開內容有違,而不足採。蓋通話內容中雙方均直接以「兄仔」、「阿強」互稱,而自始均未提及被告施呅呅,倘確實有如被告楊金村、施呅呅所說,係被告楊金村代被告施呅呅跟證人何崧瑋聯絡,則為何會完全未提及被告施呅呅?證人何崧瑋所欲聯繫購買毒品之對象雖為被告施呅呅,然接電話者均為被告楊金村,而證人何崧瑋卻能直接與被告楊金村商談,足見被告楊金村確與被告施呅呅共同為上開3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無疑。又證人何崧瑋與被告施呅呅之父親關係很好,而與被告施呅呅、楊金村不熟,業據證人何崧瑋證述如上;被告施呅呅、楊金村又均未提及與證人何崧瑋有何冤仇之處,則證人何崧瑋自無理由為上開證述,而陷害被告施呅呅、楊金村,且同時使自己有遭受刑事追訴之虞?此外,證人何崧瑋之偵查中證詞並經具結擔保其真實性,則衡諸上情,證人何崧瑋之上開證詞既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及經具結擔保,又無何虛偽造假之動機,自可採信。此外,101年10月6日(即附表4)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何崧瑋「直接」要求被告楊金村替他拿「褲子」,而被告施呅呅、楊金村之職業均與「褲子」無關,業據證人何崧瑋證述及被告施呅呅、楊金村陳述如上,證人何崧瑋、被告施呅呅均分別證述及自白在101年10月6日確有完成毒品交易,是該所謂「褲子」,自係毒品之代稱,而證人何崧瑋於該次通話中對話之對象極為明確地係與被告楊金村對話,與證人何崧瑋上開警、偵訊之證述內容,及被告楊金村於警詢時關於有替施呅呅送毒品之自白相符,從而益足證明該次係由被告楊金村、施呅呅共同為之無疑。至於101年10月2日、4日上開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未直接提及毒品,基於上開說明,亦應可認定確係被告楊金村與證人何崧瑋直接商談毒品交易地點,再由被告楊金村、施呅呅一同前往。另就101年10月4日(即編號3)部分,基於上開說明,被告楊金村於偵查中自白該次有替施呅呅送「東西」,及其於101年5月間即知道施呅呅有在賣海洛因等內容,互核與證人何崧瑋上開證述內容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且被告施呅呅於警詢中對被告楊金村上開自白,亦未有何辯解,從而該次亦係由被告楊金村、施呅呅共同販賣無疑。就101年10月2日部分,被告楊金村雖自始均未具體承認,然基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何崧瑋之證述及被告楊金村於警詢時坦承曾數次替被告施呅呅交付毒品給證人何崧瑋,應可認定該次係由被告楊金村於到達現場後,下車與證人何崧瑋交易毒品。
⒌證人何崧瑋於警詢中就附表七編號3之犯罪地點,證述為員
林鎮萬客隆五金賣場斜對面,而與被告施呅呅、楊金村所陳述之溪湖鎮不同。證人何崧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並多以「不記得」、「忘記了」等語帶過,然因警方當時僅提供通訊監察譯文供其觀覽,則就地點之記憶與前後2次有所混淆,實屬合理,況參諸該次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在彰化縣○○鎮○○路○段○○○號(見101他1091號卷第147頁),足證該次交易地點應在彰化縣溪湖鎮某處無疑,尚難以此即對被告2人為有利之認定。
⒍被告施呅呅、楊金村上開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賣之
對象業經被告施呅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如上,為證人何崧瑋、陳家棟、「阿約」;而被告楊金村就此部分於偵查中則陳述略以:我不認識「阿約」、陳家棟,雖證人何崧瑋證述係幫朋友陳家棟、「阿約」介紹施呅呅向她購買毒品云云,但勾稽上開自白及證述,以及前述通訊監察譯文,證人何崧瑋在電話中皆以自身立場與被告楊金村對話,尤以101年10月6日之通話,證人何崧瑋於電話中係表示自身要向楊金村拿「褲子」(毒品),顯見證人何崧瑋當時除介紹陳家棟、「阿約」向被告楊金村、施呅呅購買毒品外,其自身亦應有購買甚明。
⒎綜上所述,被告楊金村之辯解,尚與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何
崧瑋之證述不符,實屬畏罪卸責之詞;被告施呅呅以證人身分於本院所為之證述,應屬身為被告楊金村之配偶,意圖為被告楊金村脫免罪責之詞,亦不足採。被告施呅呅、楊金村共同犯附表七編號2至4之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應可認定。
㈣就附表七編號5部分:
⒈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忠願坦承不諱,被告施呅呅則辯解
如上。經查,被告陳忠願以證人身分,經警方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1年11月29日下午1時41分4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下稱系爭通訊監察譯文)後,證述略以:該次通訊監察譯文是指游進富要來找施呅呅,因為施呅呅在廁所,所以電話由我接聽,並代替施呅呅與游進富交易毒品,在當日下午2時30分許在 王功 國小完成交易,交易金額是3000元、門號0000000000號是綽號「 阿娟 」女子使用,對警方告知所指認的「阿娟」真實姓名是施呅呅沒有意見等語(見102偵3776號卷三第45頁);於偵查中則證述略以:
101年11至12月毒品來源都是跟施呅呅拿、對話內容我忘記了(見同上卷第209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該通電話是我接的、該通電話是我跟游進富的對話、我把施呅呅的手機帶出去、游進富是要跟我買海洛因;後改稱:游進富確實是要找施呅呅購買海洛因,剛好施呅呅在廁所,我接了電話代替出去交易海洛因等語(見本院103訴225號卷第170至177頁)。
⒉證人游進富於警詢時,經警方提示系爭通訊監察譯文,證述
略以:陳忠願是替施呅呅送交毒品跟我交易的人,門號0000000000號是施呅呅持用的門號,該次通訊監察譯文我是要找施呅呅交易毒品,因為當天施呅呅在睡覺,電話則由陳忠願接聽,後來由陳忠願出面跟我完成交易,地點是在王功國小,金額是3000元時間是當天下午4點30分許等語(見102偵3776號卷三第62至64頁);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系爭通訊監察譯文及上開門號間在同日下午4時3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述略以:這是我跟陳忠願的電話,我打電話給陳忠願是要跟施呅呅拿海洛因,最後是陳忠願拿給我,我給他3000元,他給我海洛因1包,大約是4時30分在王功國小見面等語(見同卷第198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略以:我會打給施呅呅是陳忠願報給我的,我不知道陳忠願的毒品來源,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使用的電話號碼,系爭通訊監察譯文中的「姐仔」是施呅呅,是我要找施呅呅問陳忠願的下落,電話就是陳忠願接的,我知道當時通話人是陳忠願,而於審判長追問「如果是陳忠願接的,為何卻是問『姐呀甘有在』,還要問陳忠願的下落」時改稱:電話不是陳忠願接的,是女生接的,所以要問陳忠願在哪裡等語(見本院103訴225號卷第163至170頁)。
⒊經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案發當時是由證人
游進富所持用、0000000000號則為施呅呅所持用,業據被告施呅呅自承在案(見本院103訴225號卷第19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陳忠願、游進富上述證述內容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而證人游進富雖於本院審理中就該次對話之對象是否為被告陳忠願說法前後不一,然被告施呅呅均陳述該次她在睡覺,與她無關,而被告陳忠願已自承系爭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證人游進富交易海洛因之對話,則系爭通訊監察譯文對話之雙方即應為被告陳忠願及證人游進富,故應以被告陳忠願之自白及證述,與證人游進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被告陳忠願與證人游進富之對話」為可採,蓋被告陳忠願就此次犯行已坦承不諱,實無必要就該通對話謊稱並非其所為。則本次犯行之爭點厥為:證人游進富該次是找被告陳忠願交易,抑或是找被告施呅呅,而由被告陳忠願出面交易?就此,系爭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如下:
(A:被告陳忠願;B:被告游進富)
A:喂。
B:姊呀甘有在。
A:呦,她在睡覺呢,我們哪裡?
B:我 阿明 啦,你甘有在鴿子那裡?
A:在王功啦。
B:在王功呦。
A:對啦,王功吃炸粿從這裡來啦。
B:阿。
A:在這裡吃炸粿。
B:呦,王功呦,我過去我過去。
A:好啦。
B:好。(見102偵3776號卷二第31頁)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可知,被告游進富於聽到被告陳忠願「謂」之聲音時,即已知悉係陳忠願所接聽,否則其撥打給被告施呅呅之手機時,理應先詢問接聽者係何人,而非逕行詢問「姐呀甘有在」;而此亦與上開被告陳忠願及證人游進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關於證人游進富向被告陳忠願、施呅呅購買毒品之模式,即撥打被告施呅呅之電話後,由被告陳忠願出面交付毒品之模式相符。證人游進富就此於本院審理中忽而證述知道該通電話係被告陳忠願接的,而於審判長提示系爭通訊監察譯文追問下,而改口證述是女生接的云云,此種前後顯然矛盾,荒腔走板之證述內容,顯屬虛偽不實,並與系爭通訊監察譯文不符,尚不足採。則綜合上開被告陳忠願之證述,及證人游進富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內容,被告陳忠願既屬替被告施呅呅交付海洛因之角色,而於被告施呅呅無法出面時,出面與證人游進富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則本次犯行自應屬被告施呅呅與被告陳忠願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所為。被告施呅呅就此雖辯稱這是陳忠願的個人行為,其當時在睡覺云云,然被告陳忠願係負責替施呅呅交付毒品之交易模式,業據被告陳忠願及證人游進富證述如上,而當時被告陳忠願之毒品來源係被告施呅呅,亦如上述,如非被告施呅呅同意並提供海洛因,則被告陳忠願又如何可能有海洛因完成此次毒品交易?是被告施呅呅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及辯護,尚與上開客觀事證及證人證述不符,尚不足採。
⒋綜上,本次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施呅呅之辯解核無可採,是
被告施呅呅及陳忠願此部分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至於就交易時間部分,被告陳忠願所證述之時間與證人游進富不相一致,而參照二人於同日下午4時3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游進富提及「剛才那個呀」等討論毒品數量之對話(見102偵3776號卷二第31頁),則二人此部分證述不同,應以證人游進富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可採,蓋其所證述之「下午4時30分」之時點,與證人游進富上開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呈現之客觀證據較為符合,是就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時間應認定為下午4時30分許。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因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參照)。本案上開被告除被告楊金村外,均自承伊販賣毒品,是因為自己有在施用,賺自己吃,所以才賣等語(見本院102訴366號卷㈡第241頁反面至第242頁),足徵被告可以從販賣海洛因中,獲取利潤甚明;另被告楊金村雖否認上開犯行,然衡諸上開判決意旨,其既與購毒者非親非故,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交付海洛因予購毒者之理,顯見本案被告楊金村應有從中賺取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是上開被告楊金村犯如附表七編號2至4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具有營利之意圖,可以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上開各被告所犯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是被告劉文達就附表一至
三、附表七編號1、被告蔣楠元就附表二、被告施呅呅就附表三至五、附表七、被告黃峻傑就附表五、六、被告楊金村就附表七編號2至4、被告陳忠願就附表七編號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上開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劉文達與蔣楠元就附表二各次犯行間、被告劉文達與施呅呅就附表三、附表七編號1各次犯行間、被告施呅呅與黃峻傑就附表五犯行間、被告施呅呅與楊金村就附表七編號2至4間、被告施呅呅與陳忠願就附表七編號5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文達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入監服刑,甫於98年6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蔣楠元前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施呅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9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黃峻傑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0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9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1月21日執行完畢;被告陳忠願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4號簡易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8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各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至於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其刑)。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4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另按上開條文中之「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施呅呅被訴於101年10月6日販賣第一級毒品給證人何崧瑋之犯行(即附表七編號4部分),被告施呅呅於102年4月9日接受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檢、警均未提及被告有該次犯行,未給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即於103年3月18日提起公訴,衡諸上開實務見解,自應認被告施呅呅就該次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次查,被告劉文達就附表一至三、附表七編號1、被告施呅呅就附表三、四、附表七編號3、被告 黃竣傑 就附表五、陳忠願就附表七編號5各次犯行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有如上所引之證據,及各該附表證據欄內之證據在卷可證,是除法定刑為罰金刑之部分各先加後減外,其餘部分則均減輕其刑。再查,被告施呅呅就被訴於101年10月2日販賣第一級毒品給證人何崧瑋之犯行(即附表七編號2部分),僅坦承係與何崧瑋合購;被告黃峻傑就附表六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僅坦承帶證人 陳聰明 去找被告劉文達,而未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見102偵3776號卷三第253頁反面至254頁、第263頁反面至第264頁),則依上開決議及判決意旨,被告施呅呅、黃峻傑於偵查中此部分之陳述,尚不符上開自白之定義,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黃峻傑之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辯護,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即有誤會。
㈢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基於被告倘供出其毒品來源,且因此有效追查該毒品之來源者,將得以避免該毒品之來源者復行散布毒品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犯上開毒品犯罪者者自新。因此,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峻傑之辯護人就被告黃竣傑所犯附表五部分辯護略以:被告黃峻傑自白犯罪,並供述其來源為被告施呅呅,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黃峻傑之本次犯行,係經檢警依法對被告施呅呅如附表五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為通訊監察,並因而查獲,而非因被告黃峻傑之供述,有附表五證據欄所列之證據在卷可稽,衡諸上開判決意旨,即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辯護人此項辯護,即不足採。
㈣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增訂,其立法意旨在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或在杜絕毒品泛濫,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當無排除刑法第59條規定同時適用之理。準此,本院考量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上開被告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及所得均非甚多,犯罪之情節亦非至惡,均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是以上所述,本院認被告蔣楠元就附表二、被告施呅呅就附表五、附表七編號1、2、5、被告黃峻傑就附表六、被告楊金村就附表七編號2至4之各次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行,量處死刑或無期徒刑顯然過重,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就其中被告蔣楠元、施呅呅、黃峻傑除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各先加後減外,其餘法定刑均減輕之;被告劉文達就附表一至三、附表七編號1部分、被告施呅呅就附表三、四、七編號3、4部分、黃峻傑就附表五、陳忠願就附表七編號5之各次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行,縱依前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減刑後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亦仍屬過重,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除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均先加後減再遞減之,其餘法定刑部分則均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開被告當知毒品施用者一
旦吸食上癮,往往為購得毒品不惜傾家蕩產,甚至以非法方法取得購毒之資金,竟為圖私利即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實屬可責;且參酌其等販賣海洛因之次數、所得金額、販賣期間、販賣對象等犯罪手段,及被告劉文達、蔣楠元、黃峻傑、陳忠願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施呅呅否認部分犯行,被告楊金村否認全部犯行而飾詞狡辯,犯罪後態度不佳;與被告楊金村係因被告施呅呅販毒而替其交付毒品,犯罪程度尚屬從屬之角色,被告黃峻傑與施呅呅共同犯附表五部分,被告陳忠願與施呅呅就附表七編號5部分,亦均屬從屬角色、被告蔣楠元於附表二之犯行則居於主導地位等各該被告於犯罪中之參與程度,及被告各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深淺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除被告陳忠願以外之其餘被告,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已移轉於消費者,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108號判決意旨、司法院院臺廳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亦即,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上述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有關本案之沒收情形,分述如下:
⒈就被告劉文達犯如附表一至三、附表七編號1所示各罪之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蔣楠元犯如附表二各罪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施呅呅犯如附表三至五、附表七編號1、5之罪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黃峻傑犯附表五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楊金村犯附表七編號2至4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含SIM卡1枚),均屬等其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均業據被告各人供述在案(見本院103訴225號卷第195至196頁、第197頁反面、第198頁反面)。而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除楊金村所有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SIM卡外,均未扣案,依上開說明,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及SIM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犯罪項下分別宣告單獨沒收或連帶沒收(基於共同正犯責任連帶之法理,就共同正犯中一人所使用之犯罪所用之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連帶追徵之;扣案部分則應分別在被告楊金村、施呅呅所共犯之附表七編號2至4之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⒉上開被告所犯各罪,價金收取之情形,已經本院認定如附表
所示,爰依上開規定,就已收取之部分,依法宣告沒收或連帶沒收,而因上開價金均未扣案,爰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或連帶抵償之。
⒊扣案物(除被告楊金村上開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手機及SIM卡
外)部分,除電子磅秤係被告施呅呅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案(見本院103訴225號卷第192頁反面、101偵7517號卷第41頁)外,其餘雖為被告施呅呅所有,然均與本案無關,亦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03訴225號卷第192至193頁、101偵7517號卷第41頁),爰僅就電子磅秤部分,於被告施呅呅及與其共犯之被告之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檢察官就其餘扣案物聲請沒收一節,尚乏證據證明為得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⒋扣案之70100元現金部分,被告施呅呅於警詢時供述:56000
元是被告楊金村經營瓦斯行之周轉金;14100元則是其私人的零用錢及販毒所得的錢(見101偵7517號卷第4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是我老公的瓦斯錢(見本院103訴字第225號卷第192頁反面)。此部分檢察官並未舉證何部分屬被告犯本案所得之財物,即不得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①被告施呅呅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劉文達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2月14日凌晨2時24分傳送簡訊至施呅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後,施呅呅即在該時後之夜間某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某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文達,並收取價金1000元。②被告楊金村與劉文達、施呅呅(後二人成立犯罪,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共同基於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由劉文達出面,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蕭敏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後,劉文達即於101年4月6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鄉○○路○巷○號附近,交付海洛因1包予蕭敏芳,交易金額應為3500元,惟僅交付2000元予劉文達,尚欠1500元,劉文達乃要求蕭敏芳打電話向楊金村說明,並透過楊金村回報施呅呅有關蕭敏芳欠款之事,蕭敏芳遂於同日上午10時23分許,再以其上開電話撥打予楊金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已跟綽號阿達之男子完成毒品交易等情。因認被告施呅呅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楊金村涉與被告劉文達、施呅呅共同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被告被訴此部分既為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5、386號刑事判決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施呅呅、楊金村分別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證人劉文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施呅呅部分);證人劉文達、蕭敏芳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楊金村部分)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施呅呅、楊金村均各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被告施呅呅辯稱略以:劉文達說有打這個簡訊,但是我沒有看到,我有老花眼,很少看簡訊,我不知道劉文達為什麼會跟我說要拿什麼,砂石車我也不知道等語;被告楊金村辯稱略以:蕭敏芳打電話給我,叫我跟施呅呅說,我就跟施呅呅說,蕭敏芳說什麼彈簧床,錢不夠3500元只拿2000元,這樣跟施呅呅講,施呅呅就知道了等語。經查:
㈠就被告施呅呅上開部分,證人劉文達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
於101年2月14日凌晨2時24分28秒傳的簡訊「阿姐若有砂石仔,我家要蓋房子需要三台砂石車的頓數才夠哦!」(下稱系爭簡訊),是我問施呅呅有無(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砂石仔代稱),若有我要購買3000元(三台代稱)等語(見100他2774號卷第239頁反面至第240頁);偵查中則證稱略以:阿姐是指施呅呅,砂石車是指(甲基)安非他命,我向施呅呅購買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3台砂石車即是3000元意思,我們當時是在說完電話之凌晨某時見到面,地點是在彰化縣○○鎮○○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100他2774號卷第278頁反面);本院審理中則證稱略以:以在檢察官那邊講的為準(見本院102訴366號卷㈡第94頁)。經查,證人劉文達確有於上開時點,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系爭簡訊至被告施呅呅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紙(見100他2774號卷第216頁)在卷可稽,是證人劉文達有於上開時點,以上開行動電話傳送系爭簡訊給被告施呅呅之事實,應可認定。惟依系爭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劉文達於該日發送系爭簡訊與被告施呅呅之後,即無任何聯絡,而系爭簡訊中就見面之時間、地點全未有何約定。依此,姑不論被告施呅呅與證人劉文達間事先就系爭簡訊內容之「砂石」、「三台」等暗語有無約定,被告施呅呅是否有閱讀到系爭簡訊,而能知悉證人劉文達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除證人劉文達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又倘若被告施呅呅有閱讀到系爭簡訊,自應以簡訊或電話回覆劉文達,以確定交易之時間或地點,否則被告施呅呅豈能知道要在何時、何地與證人劉文達進行毒品交易?證人劉文達就此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我跟施呅呅沒有其他的電話去聯繫等語(見本院102訴366卷㈡第107頁反面),則實難想像被告施呅呅縱令看到系爭簡訊,要如何找到證人劉文達,以完成該次毒品交易。是證人劉文達於上開偵查中證述稱於「說完電話」後見面云云,與卷內僅有簡訊聯繫之情形不符,其證詞已有瑕疵,且被告施呅呅被訴上開犯行除證人劉文達之證述外,該系爭簡訊又不足以補強證人劉文達之證言,況系爭簡訊充其量僅能證明證人劉文達在上開時點向被告施呅呅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施呅呅是否有閱讀到系爭簡訊?是否能得知交易之時、地?實均有可疑之處。是檢察官所提之上述事證尚難使本院確信被告施呅呅有犯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劉文達之犯行。
㈡就被告楊金村上開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文達、蕭敏芳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如上(見上述貳、二、㈡部分引用之證言)。就證人劉文達之上開證詞,雖有提及被告楊金村知悉被告施呅呅有在販毒,且有載送被告劉文達去賣毒品等情形,然並未能具體證明被告楊金村「本次」確有何參與販賣海洛因之客觀行為或犯意聯絡。另證人蕭敏芳亦證述並非與被告楊金村從事毒品交易如上。而就該通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觀之,被告楊金村對於證人蕭敏芳要求其轉達之「獨立筒單人床」此一突然出現之名詞並未表示疑問,固然有可疑之處,而可能得認為其實已知悉該名詞即為毒品之代稱,然犯罪之成立需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於同一時點均具備,始足當之,此乃刑事法上之基本原則,則縱令從該通訊監察譯文中可知被告楊金村知悉證人蕭敏芳所指之內容,係指被告劉文達與證人蕭敏芳已完成上開販賣海洛因犯行,然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楊金村於被告施呅呅與劉文達就本次犯行間形成犯意聯絡時,乃至於被告劉文達與證人蕭敏芳完成該次第一級毒品之販賣行為止,有何與其等共同犯本案之犯意聯絡。縱令其於接獲證人蕭敏芳上開電話,而轉告被告施呅呅,因已在該犯罪行為完了之後,亦無從使被告楊金村得參與被告施呅呅及劉文達之上開犯行。而除上開證據外,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楊金村於被告施呅呅與劉文達間就此犯行自形成犯意聯絡到完成本案之客觀構成要件而既遂之期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證人蕭敏芳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既無從補強證人劉文達之證詞,而又無其餘證據足以證明或補強被告楊金村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本次犯行,則檢察官所提之上述事證尚難使本院確信被告楊金村有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蕭敏芳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關於被告施呅呅被訴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劉文達部分;及被告楊金村被訴涉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蕭敏芳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施呅呅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劉文達1次;及被告楊金村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證人蕭敏芳1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本件就此部分均不能證明被告施呅呅、楊金村犯罪,依法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銘壎
法官吳永梁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表一:劉文達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編號│行為人│購毒者│犯罪事實│證據│主文│備註│││││││││├──┼────┼────┼───────────┼───────────┼────────────────┼──────────┤│1│劉文達│ 施功恩 │施功恩(綽號蚯蚓)以其│◎被告劉文達於101年5月│劉文達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即檢察官101年度偵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25日警詢中之自白(10│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第6094號等案件起訴書│││││行動電話與劉文達以其所│0他2774號卷第249頁背│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附表編號3。│││││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面至250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動電話聯絡後,劉文達即│◎被告劉文達於101年6月│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於100年12月29日下午7時│8日偵訊中之自白(10│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51分許,在彰化縣芳苑鄉│0他2774卷第272頁背面│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台17線公路50公里處附近│至273頁)│額。││││││,交付海洛因1包予施功│◎被告劉文達於審理中之│││││││恩,並收取價金1000元。│自白(本院102訴1217││││││││號卷第194頁反面)││││││││◎證人施功恩於101年5月││││││││1日警詢中之證述(100││││││││他2774號卷第24頁、25││││││││頁背面至26頁)││││││││◎證人施功恩於101年5月││││││││1日偵訊中之證述(100││││││││他2774號卷第32頁背面││││││││)││││││││◎證人施功恩指認犯罪嫌││││││││疑人表(100他2774號││││││││卷第29頁)││││││││◎通訊監察譯文(100他││││││││2774號卷第30頁)│││├──┼────┼────┼───────────┼───────────┼────────────────┼──────────┤│2│劉文達│施功恩│施功恩以其持用之門號09│◎被告劉文達於101年5月│劉文達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即檢察官101年度偵字│││││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25日警詢中之自白(10│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第6094號等案件起訴書│││││文達以其所有之門號0981│0他2774號卷第250頁)│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附表編號4。│││││814161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被告劉文達於101年6月│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劉文達即於101年1月10│8日偵訊中之自白(10│償之。未扣案之同上行動電話壹支(││││││日下午7時50分許,在彰│0他2774卷第273頁)│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化縣○○鄉○○○○○路49│◎被告劉文達於審理中之│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公里附近,交付海洛因1│自白(本院102訴1217│其價額。││││││包予施功恩,並收取價金│號卷第194頁反面)│││││││1000元。│◎證人施功恩於101年5月││││││││1日警詢中之證述(100││││││││他2774號卷第26頁背面││││││││)││││││││◎證人施功恩於101年5月││││││││1日偵訊中之證述(100││││││││他2774號卷第32頁背面││││││││至33頁)││││││││◎證人施功恩指認犯罪嫌││││││││疑人表(100他2774號││││││││卷第29頁)││││││││◎通訊監察譯文(100他││││││││2774號卷第30頁背面)│││││││││││├──┼────┼────┼───────────┼───────────┼────────────────┼──────────┤│3│劉文達│ 林得勝 │林得勝以其持用之門號09│◎被告劉文達於101年5月│劉文達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即檢察官101年度偵字│││││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25日警詢中之自白(10│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第6094號等案件起訴書│││││文達以其所有之門號0980│0他2774號卷第248頁及│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附表編號8。│││││825941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背面)│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劉文達即於101年2月22│◎被告劉文達於101年6月│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日下午5時55分許,在彰│8日偵訊中之自白(10│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化縣○○鎮○○路某統一│0他2774卷第273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便利商店旁,交付海洛1│◎被告劉文達於審理中之│額。││││││包予林得勝,並收取價金│自白(本院102訴1217│││││││1000元。│號卷第195頁反面)││││││││◎證人林得勝於101年5月││││││││1日警詢中之證述(100││││││││他2774號卷第38頁)││││││││◎證人林得勝於101年5月││││││││1日偵訊中之證述(100││││││││他2774號卷第44頁背面││││││││)││││││││◎證人林得勝指認犯罪嫌││││││││疑人表(100他2774號││││││││卷第41頁)││││││││◎通訊監察譯文(100他││││││││2774號卷第42頁)│││├──┼────┼────┼───────────┼───────────┼────────────────┼──────────┤│4│劉文達│ 徐畯騰 │徐畯騰(綽號 阿彬 )以其│◎被告劉文達於101年6月│劉文達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即檢察官101年度偵字│││││電話00-0000000號行動電│8日偵訊中之自白(10│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第6094號等案件起訴書│││││話與劉文達以其所有之門│0他2774卷第273頁背面│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附表編號9。│││││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聯絡交易毒品後,劉文達│◎被告劉文達於審理中之│償之。未扣案之同編號1行動電話壹││││││即於101年3月1日上午9時│自白(本院102訴第12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許,在彰化縣溪湖鎮某處│7號卷第195頁反面)│)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交付海洛1包予徐畯騰│◎證人徐畯騰於101年5月│追徵其價額。││││││,並收取價金1000元。│1日警詢中之證述(100││││││││他2774號卷第65頁及背││││││││面)││││││││◎證人徐畯騰於101年5月││││││││1日偵訊中之證述(100││││││││他2774號卷第90頁)││││││││◎證人徐畯騰指認犯罪嫌││││││││疑人表(100他2774號││││││││卷第70頁)││││││││◎通訊監察譯文(100他││││││││2774號卷第69頁)│││├──┼────┼────┼───────────┼───────────┼────────────────┼──────────┤│5│劉文達│ 劉淑 娟│劉 淑娟 以公用電話04-776│◎被告劉文達於101年6月│劉文達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即檢察官101年度偵字│││││8794號、門號0000000000│8日偵訊中之自白(10│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第6094號等案件起訴書│││││號行動電話與劉文達以其│0他2774卷第273頁背面│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附表編號13。│││││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後│◎被告劉文達於審理中之│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劉文達即於101年3月24│自白(本院102訴1217│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日下午2時20分許,在彰│號卷第196頁反面)│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化縣埔鹽鄉埔鹽國小附近│◎證人 劉淑娟 於101年5月│額。││││││,交付海洛因1包予劉淑│1日警詢中之證述(100│││││││娟,並收取價金3000元。│他2774號卷第49至50頁││││││││)││││││││◎證人劉淑娟於101年5月││││││││1日偵訊中之證述(100││││││││他2774號卷第61頁)││││││││◎證人劉淑娟指認犯罪嫌││││││││疑人表(100他2774號││││││││卷第56頁)││││││││◎通訊監察譯文(100他││││││││2774號卷第55頁)│││├──┼────┼────┼───────────┼───────────┼────────────────┼──────────┤│6│劉文達│ 黃宗源 │黃宗源以其持用之門號09│◎被告劉文達於101年6月│劉文達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即檢察官101年度偵字│││││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8日偵訊中之自白(10│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第6094號等案件起訴書│││││文達以其所有之門號0980│0他2774卷第272頁背面│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附表編號14。│││││825941號行動電話聯絡交│)│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易毒品後,劉文達即於10│◎被告劉文達於審理中之│償之。未扣案之同編號3行動電話壹││││││1年3月25日上午9時許,│自白(本院102訴1217│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在彰化縣芳苑鄉台17線49│號卷第196頁反面)│)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公里處,交付海洛因1包│◎證人黃宗源於101年5月│追徵其價額。││││││予黃宗源,並收取價金10│1日警詢中之證述(100│││││││00元。│他2774號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背面)││││││││◎證人黃宗源於101年5月││││││││1日偵訊中之證述(100││││││││他2774號卷第20頁背面││││││││)││││││││◎通訊監察譯文(100他││││││││2774號卷第10頁)││││││││◎證人黃宗源指認犯罪嫌││││││││疑人表(100他2774號││││││││卷第11頁)│││├──┼────┼────┼───────────┼───────────┼────────────────┼──────────┤│7│劉文達│黃宗源│黃宗源以其持用之門號09│◎被告劉文達於101年6月│劉文達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即檢察官101年度偵字│││││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8日偵訊中之自白(10│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第6094號等案件起訴書│││││文達以其所有之門號0980│0他2774卷第272頁背面│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附表編號15。│││││825941號行動電話聯絡交│)│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易毒品後,劉文達即於10│◎被告劉文達於審理中之│償之。未扣案之同編號3行動電話壹││││││1年4月3日上午11時50分│自白(本院102訴1217│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許,在彰化縣埔鹽鄉埔鹽│號卷第196頁反面)│)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國小附近,交付海洛因1│◎證人黃宗源於101年5月│追徵其價額。││││││包予黃宗源,並收取價金│1日警詢之自白(100他│││││││1000元。│2774號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背面)││││││││◎證人黃宗源於101年5月││││││││1日偵訊中之證述(100││││││││他2774號卷第20頁背面││││││││)││││││││◎通訊監察譯文(100他││││││││2774號卷第10頁)││││││││◎證人黃宗源指認犯罪嫌││││││││疑人表(100他2774號││││││││卷第11頁)│││││││││││└──┴────┴────┴───────────┴───────────┴────────────────┴──────────┘附表二:劉文達與蔣楠元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編號│行為人│購毒者│犯罪事實│證據│主文│備註│││││││││├──┼────┼────┼───────────┼───────────┼────────────────┼──────────┤│1│劉文達│ 洪宏仁 │蔣楠元(綽號 庫司阿仁 │◎被告劉文達於101年5月│劉文達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即檢察官101年度偵字│││蔣楠元││、黑狗)以其所有之之門│21日警詢中之自白(10│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販│第6094號等案件起訴書│││││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他2774卷第187頁背面│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附表編號1。│││││與劉文達以其所有之門號│至190頁背面)│與蔣楠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被告劉文達於101年5月│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繫相約至台中市,劉文達│25日警詢中之自白(10│。未扣案之同附表一編號1行動電話││││││載蔣楠元至台中市龍井區│0他2774卷第235至236│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後,再由劉文達以上揭門│頁背面)│枚)、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1762││││││號與洪宏仁持用之門號│◎被告劉文達於審理中之│2364號SIM卡壹枚)均與蔣楠元連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自白(本院卷102訴121│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絡後,劉文達、蔣楠元即│7號卷第194頁)│蔣楠元連帶追徵其價額。││││││於100年12月13日晚上11│◎被告劉文達於101年6月│蔣楠元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時50分許,在彰化縣龍井│8日偵訊中之證述(10│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區○○里○○路附近之土│0他2774卷第273頁背面│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地公廟,交付海洛因1包│至274頁)│元與劉文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予洪宏仁,交易金額為│◎被告劉文達於101年6月│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3000元,惟洪宏仁當場僅│22日偵訊中之證述(10│之。未扣案之同附表一編號1之行動││││││支付1500元予劉文達、蔣│0他2774卷第277頁背面│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 元楠 ,尚欠款1500元。│)│枚)、同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被告劉文達於101年11│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與劉文達│││││││月19日偵訊中之證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101偵7514號卷第384頁│,與劉文達連帶追徵其價額。│││││││及背面)││││││││◎被告蔣楠元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02訴1217││││││││號卷第194頁)││││││││◎證人洪宏仁於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102訴121││││││││7號卷第66頁反面)││││││││◎通訊監察譯文(101偵7││││││││514號卷186頁反面至18││││││││7頁)│││├──┼────┼────┼───────────┼───────────┼────────────────┼──────────┤│2│劉文達│ 洪嘉隆 │洪嘉隆(綽號 小隆 )先持│◎被告劉文達於101年5月│劉文達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即檢察官101年度偵字│││蔣楠元││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21日警詢中之自白(10│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販│第6094號等案件起訴書│││││話與劉文達持用其所有之│0他2774卷第187頁背面│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附表編號2。│││││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至190頁背面)│與蔣楠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話聯絡購買毒品,蔣楠元│◎被告劉文達於101年5月│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復以其所有之門號091762│25日警詢中之自白(10│。未扣案之同附表一編號1行動電話││││││2364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劉│0他2774卷第236頁背面│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文達上揭持用之門號,同│至237頁背面)│枚)、同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意劉文達販售第一級海洛│◎被告劉文達於審理中之│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與蔣楠元││││││因毒品予洪嘉隆,劉文達│自白(本院102訴1217│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即於100年12月15日上午│號卷第194頁)│,與蔣楠元連帶追徵其價額。││││││11時33分許,在彰化縣芳│◎被告劉文達於101年6月│蔣楠元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鄉○○○○○路50公里處│8日偵訊中之證述(10│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附近之土地公廟,交付海│0他2774卷第273頁背面│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洛因1包予洪嘉隆,交易│至274頁)│元與劉文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金額為3000元,惟洪嘉隆│◎被告劉文達於101年6月│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當場僅支付1800元予劉文│8日偵訊中之證述(10│之。未扣案之同附表一編號1之行動││││││達,尚欠款1200元。│0他2774卷第278頁)│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被告劉文達於101年11│枚)、同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月19日偵訊中之證述(│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101偵7514號卷第384頁│與劉文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及背面)│能沒收時,與劉文達連帶追徵其價額│││││││◎被告蔣楠元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02訴1217││││││││號卷第194頁反面)││││││││◎證人洪嘉隆於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102訴121││││││││7號卷第92頁反面)││││││││◎通訊監察譯文(101偵││││││││7514號卷189頁)│││└──┴────┴────┴───────────┴───────────┴────────────────┴──────────┘附表三:劉文達與施呅呅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編號│行為人│購毒者│犯罪事實│證據│主文│備註│││││││││├──┼────┼────┼───────────┼───────────┼────────────────┼──────────┤│1│劉文達│楊 豐彰 (│ 楊豐彰 先撥打電話予施呅│◎被告劉文達於101年5月│劉文達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1.即檢察官101年度偵│││施呅呅│綽號豐彰│呅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5日警詢中之證述及自│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字第6094號等案件起││││)│,施呅呅復以其所有之門│白(100他2774卷第241│同附表一編號3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訴書附表編號11。│││││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頁背面)│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行動│2.本案犯罪時間應為3│││││撥打予劉文達以其所有之│◎被告劉文達於審理中之│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月「12」日,惟此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自白(本院102訴1217│枚),均與施呅呅連帶沒收,如全部│分已經檢察官當庭更│││││話聯繫,要求劉文達在媽│號卷第196頁)│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施呅呅連帶追│正。│││││祖宮與楊豐彰交易毒品後│◎被告施呅呅於101年8月│徵其價額。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劉文達即於101年3月12│16日警詢中之自白(10│收之。││││││日上午9時44分許,在彰│1偵7514號第47頁背面│施呅呅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化縣溪湖鎮媽祖宮附近,│)│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交付海洛因1包予楊豐彰│◎被告施呅呅於審理中之│同附表一編號3行動電話壹支(含098││││││,惟楊豐彰未當場支付交│自白(本院102訴1217│0000000號SIM卡壹枚)、同上行動電││││││易金額1000元,言明下次│號卷第196頁)│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再拿。│◎證人楊豐彰於審理中之│壹枚)均與劉文達連帶沒收,如全部│││││││證述(本院102訴1217│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劉文達連帶追│││││││號卷第160頁反面)│徵其價額。扣案之同上電子磅秤壹台│││││││◎通訊監察譯文(101偵│,沒收之。│││││││7514號第47頁背面、80││││││││頁背面)│││├──┼────┼────┼───────────┼───────────┼────────────────┼──────────┤│2│劉文達│劉淑娟│劉淑娟(綽號 鹿港妹 )以│◎被告劉文達於101年5月│劉文達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即檢察官101年度偵字│││施呅呅││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25日警詢中之自白(10│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販│第6094號等案件起訴書│││││號行動電話與劉文達以其│0他2774卷第242頁背面│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與施│附表編號12。│││││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呅呅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被告劉文達於101年6月│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宜,劉文達復以上揭門號│8日偵訊中之自白(10│案之同附表一編號5行動電話壹支(││││││與施呅呅以其所有之門號│0他2774卷第273頁背面│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繫確認後,劉文達即於10│◎被告劉文達於審理中之│SIM卡壹枚)均與施呅呅連帶沒收,││││││1年3月19日下午7時許,│自白(本院102訴1217│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施呅呅││││││在彰化縣溪湖鎮媽祖宮附│號卷第196頁)│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同上電子磅││││││近,交付海洛因1包予劉│◎被告施呅呅於101年8月│秤壹台,沒收之。││││││淑娟,並收取價金3000元│16日警詢中之自白(10│施呅呅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1偵7514號第47頁背面│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販│││││││至48頁)│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與劉│││││││◎被告施呅呅於101年8月│文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16日偵訊中之自白(10│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1偵7514號第331頁)│案之同附表一編號5行動電話壹支(│││││││◎被告施呅呅於審理中之│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自白(本院102訴1217│同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號卷第196頁)│35號SIM卡壹枚)均與劉文達連帶沒│││││││◎證人劉淑娟於101年5月│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劉│││││││1日警詢中之證述(100│文達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同上電│││││││他2774號卷第49至50頁│子磅秤壹台,沒收之。│││││││)││││││││◎證人劉淑娟於101年5月││││││││1日偵訊中之證述(100││││││││他2774號卷第61頁)││││││││◎證人劉淑娟指認犯罪嫌││││││││疑人表(100他2774號││││││││卷第56頁)││││││││◎通訊監察譯文(100他││││││││2774號卷第55頁)│││└──┴────┴────┴───────────┴───────────┴────────────────┴──────────┘附表四:施呅呅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編號│行為人│購毒者│犯罪事實│證據│主文│備註│││││││││├──┼────┼────┼───────────┼───────────┼────────────────┼──────────┤│1│施呅呅│劉文達│劉文達以其持用之門號09│◎被告施呅呅於101年8月│施呅呅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即檢察官101年度偵字│││││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施│16日警詢中之自白(10│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販賣第│第6094號等案件起訴書│││││呅呅以其夫楊金村所有之│1偵7514號第45頁)│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附表編號5。│││││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被告施呅呅於101年8月│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話聯絡後,劉文達與 莊國 │16日偵訊中之自白(10│償之。扣案之同上電子磅秤壹台,沒││││││彬即於101年2月13日上午│1偵7514號第329頁)│收之。││││││9時45分許,至施呅呅位│◎被告施呅呅於審理中之│││││││於彰化縣埔鹽鄉新水村大│自白(本院102訴1217│││││││新路1段一橫巷20之5號住│號卷第194頁反面)│││││││處交易毒品,施呅呅當場│◎證人劉文達於101年5月│││││││交付海洛因1包予劉文達│25日警詢中之證述(10│││││││,並收取價金6000元。│0他2774卷第239頁及反││││││││面)││││││││◎證人劉文達於101年6月││││││││22日偵訊中之證述(10││││││││0他2774卷第278頁及背││││││││面)││││││││◎通訊監察譯文(101偵││││││││7514號第72頁背面)││││││││◎證人劉文達指認犯罪嫌││││││││疑人表(100他2774號││││││││卷第193頁)│││├──┼────┼────┼───────────┼───────────┼────────────────┼──────────┤│2│施呅呅│ 莊國彬 │劉文達以其持用之門號09│◎被告施呅呅於101年8月│施呅呅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即檢察官101年度偵字│││││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施│16日警詢中之自白(10│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第6094號等案件起訴書│││││呅呅以其夫楊金村持用之│1偵7514號第45頁)│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附表編號6。│││││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被告施呅呅於101年8月│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話聯絡後,劉文達與莊國│16日偵訊中之自白(1│償之。扣案之同上電子磅秤壹台,沒││││││彬即於101年2月13日上午│01偵7514號第329頁)│收之。││││││9時45分許,至施呅呅位│◎被告施呅呅於審理中之│││││││於彰化縣埔鹽鄉新水村大│自白(本院102訴1217│││││││新路1段一橫巷20之5號住│號卷第195頁)│││││││處,施呅呅當場交付海洛│◎證人劉文達於101年5月│││││││因1包予莊國彬,並收取│25日警詢中之證述(10│││││││價金10000元。│0他2774卷第239頁及反││││││││面)││││││││◎證人劉文達於101年6月││││││││22日偵訊中之證述(10││││││││0他2774卷第278頁及背││││││││面)││││││││◎證人劉文達指認犯罪嫌││││││││疑人表(100他2774號││││││││卷第193頁)││││││││◎證人莊國彬於審理中之││││││││證述(本院102訴1217││││││││號卷第156至158頁)││││││││◎通訊監察譯文(101偵││││││││7514號第72頁背面)│││├──┼────┼────┼───────────┼───────────┼────────────────┼──────────┤│3│施呅呅│陳聰明│陳聰明(綽號 豆仔 )持用│◎被告施呅呅於102年4月│施呅呅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即檢察官102年度偵字│││││門號00-0000000、098955│9日警詢中之自白(10│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第3776號追加起訴書附│││││7148號行動電話與施呅呅│2偵3776號卷三第96頁│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表編號1。│││││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05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施│◎被告施呅呅於本院審理│償之。未扣案之同附表三編號1之行││││││呅呅即於101年3月12日下│中之自白(本院103訴│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午4時45分許,至彰化縣│225號卷第71頁反面、1│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鄉○○路某統一便利│02訴1217號卷第197頁│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同上電││││││商店進行毒品交易,施呅│)│子磅秤壹台,沒收之。││││││呅當場交付海洛因1包予│◎證人陳聰明於102年3月│││││││陳聰明,交易金額應為10│13日警詢中之證述(10│││││││00元,惟陳聰明僅支付50│2偵3776號卷一第247│││││││0元,尚欠款500元。│至248頁)││││││││◎證人陳聰明於102年9月││││││││11日偵訊中之證述(10││││││││2偵3776號卷一第264頁││││││││及背面)││││││││◎通訊監察譯文(102偵││││││││3776號卷一第253頁)│││├──┼────┼────┼───────────┼───────────┼────────────────┼──────────┤│4│施呅呅│陳聰明│陳聰明(綽號豆仔)持用│◎被告施呅呅於101年8月│施呅呅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即檢察官101年度偵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16日警詢中之自白(│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第6094號等案件起訴書│││││話與施呅呅以其所有之門│101偵7514號第44頁)│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附表編號1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施呅呅於101年8月│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聯絡後,施呅呅即於101│16日偵訊中之自白(10│償之。未扣案之同附表三編號1之行││││││年3月13日上午8時40分許│1偵7514號第328頁)│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在其位於彰化縣埔鹽鄉│◎被告施呅呅於審理中之│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埔鹽國小後方之租屋處,│自白(本院102訴1217│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同上電││││││交付海洛因1包予陳聰明│號卷第196頁)│子磅秤壹台,沒收之。││││││,並收取價金1000元。│◎證人陳聰明於102年3月││││││││13日警詢中之證述(10││││││││2偵3776號卷一第248頁││││││││)││││││││◎證人陳聰明於102年9月││││││││11日偵訊中之自白(10││││││││2偵3776號卷一第264頁││││││││背面)││││││││◎通訊監察譯文(101偵││││││││7514號第67頁背面或10││││││││2偵3776號卷一第253頁││││││││)││││││││◎證人陳聰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2偵377││││││││6號卷一第255至256頁││││││││)│││├──┼────┼────┼───────────┼───────────┼────────────────┼──────────┤│5│施呅呅│ 郭博閔 │郭博閔以其持用之門號09│◎被告施呅呅於102年4月│施呅呅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即檢察官102年度偵字│││││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施│9日警詢中之自白(10│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行動│第3776號追加起訴書附│││││呅呅以其所有之門號0921│2偵3776號卷三第96頁│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表編號8。│││││47421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郭博閔即於101年12月│◎被告施呅呅於本院審理│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同上電子││││││1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中之自白(本院103訴│磅秤壹台,沒收之。││││││施呅呅位於彰化縣埔鹽鄉│225號卷第71頁背面、│││││││新水村大新路1巷一橫巷│102訴1217號卷第198頁│││││││20之5號娘家住處前進行│反面)│││││││毒品交易,施呅呅當場交│◎證人郭博閔於102年3月│││││││付海洛因1包予郭博閔,│6日於警詢中之證述(1│││││││惟郭博閔表示領錢再支付│02偵3776號卷二第41頁│││││││交易金額1000元,嗣因施│及背面)│││││││呅呅遭羈押,迄今仍積欠│◎證人郭博閔於102年3月│││││││該筆款項。│6日於偵訊中之證述(1││││││││02偵3776號卷三第14頁││││││││)││││││││◎通訊監察譯文(102偵││││││││3776號卷二第43頁)││││││││◎郭博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2偵3776號││││││││卷二第44頁)│││││││││││└──┴────┴────┴───────────┴───────────┴────────────────┴──────────┘附表五:施呅呅與黃峻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編號│行為人│購毒者│犯罪事實│證據│主文│備註│││││││││├──┼────┼────┼───────────┼───────────┼────────────────┼──────────┤│1│施呅呅│綽號「俊│黃峻傑持用門號00000000│◎被告黃峻傑於103年2月│施呅呅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即檢察官102年度偵字│││黃峻傑│仔」之成│45號行動電話與施呅呅持│17日警詢中之自白(10│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販賣│第3776號追加起訴書附││││年男子│用之非其所有之門號0989│2偵3776號卷三第252至│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元與黃峻│表編號2。│││││032078號行動電話聯絡後│253頁)│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由黃峻傑於101年3月20│◎被告黃峻傑於103年2月│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彰│19日偵訊中之自白(10│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化縣○○鄉○○路○巷○號│2偵3776號卷三第271頁│45號SIM卡壹枚)與黃峻傑連帶沒收││││││與綽號「 俊仔 」進行毒品│背面)│,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黃峻││││││交易,當場交付海洛因2│◎被告黃峻傑於本院審理│傑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同上電子││││││錢予綽號「俊仔」之30餘│之自白(本院102訴121│磅秤壹台,沒收之。││││││歲男子,並收取價金4000│7號卷第197頁)│黃峻傑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0元,事後將該款項交給│◎被告施呅呅於本院審理│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販賣第││││││施呅呅。│之自白(本院102訴121│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元與施呅呅│││││││7號卷第197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通訊監察譯文(102偵│,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3776號三卷第256頁及│之同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8592│││││││背面)│1645號SIM卡壹枚)與施呅呅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施││││││││呅呅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同上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附表六:黃峻傑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編號│行為人│購毒者│犯罪事實│證據│主文│備註│││││││││├──┼────┼────┼───────────┼───────────┼────────────────┼──────────┤│1│黃峻傑│陳聰明│陳聰明持用(00)000000│◎被告黃峻傑於本院審理│黃峻傑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即檢察官102年度偵字│││││9、0000000號電話撥打不│時之自白(102訴1217│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第3776號追加起訴書附│││││知情之劉文達持用之門號│號卷第197頁反面)│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表編號3。│││││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劉文達於103年2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由黃峻傑接聽聯絡,黃│19日偵訊筆錄(102偵│抵償之。││││││峻傑即於101年3月26日上│3776號卷三第269頁)│││││││午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證人陳聰明於102年3月│││││││埔鹽鄉埔鹽國小前,交付│13日警詢中之證述(10│││││││海洛因1包予陳聰明,並│2偵3776號卷一第249至│││││││收取價金1000元。│250頁)││││││││◎證人陳聰明於102年9月││││││││11日偵訊中之證述(10││││││││2偵3776號卷一第264頁││││││││反面)││││││││◎證人陳聰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2偵377││││││││6號卷一第255至256頁││││││││)││││││││◎通訊監察譯文(102偵││││││││3776號卷三第257頁或││││││││102偵3776號卷一第253││││││││頁背面)│││└──┴────┴────┴───────────┴───────────┴────────────────┴──────────┘附表七:劉文達與施呅呅、施呅呅與楊金村、施呅呅與陳忠願共
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編號│行為人│購毒者│犯罪事實│主文│備註││││││││├──┼────┼────┼───────────┼───────────┼────────────────┤│1│劉文達│蕭敏芳│蕭敏芳以其持用之門號09│劉文達共同販賣第一級毒│1.即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6094號等│││施呅呅││00000000行動電話與劉文│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6。│││││達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一│2.蕭敏芳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應為│││││行動電話聯繫後,劉文達│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0000000000」號,此部分業經檢│││││即於101年4月6日上午9時│元與施呅呅連帶沒收,如│察官當庭更正。│││││許,在彰化縣埔鹽鄉某道│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路旁,交付海洛因1包與│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蕭敏芳,交易金額應為35│未扣案之同附表一編號3││││││00元,惟蕭敏芳僅交付20│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元,劉文達乃要求蕭敏│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芳打電話向施呅呅說明,│)與施呅呅連帶沒收,如││││││並透過不知情之楊金村回│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報施呅呅有關蕭敏芳欠款│與施呅呅連帶追徵其價額││││││之事,蕭敏芳遂於事隔1│。扣案之同上電子磅秤壹││││││小時再以其上開電話撥打│台,沒收之。││││││予楊金村持用之門號0910│施呅呅共同販賣第一級毒││││││964539號行動電話聯絡楊│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金村,要求其向施呅呅轉│伍年伍月。未扣案販賣第││││││達其已跟綽號阿達之男子│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完成毒品交易等情。│元元與劉文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同附表一編號│││││││3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與劉文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劉文達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同上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2│施呅呅│①何崧瑋│何崧瑋以其持用之門號09│施呅呅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即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615號等案│││楊金村│②陳家棟│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102年度偵字第││││③綽號「│金村所有之門號00000000│伍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377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移送併辦││││阿約」之│67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施│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意旨書附表編號1。││││成年男子│呅呅與楊金村即駕車於10│元與楊金村連帶沒收,如││││││1年10月2日下午4、5時許│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至彰化縣○○鎮○○路│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旺客隆五金賣場斜對面之│。扣案之同上電子磅秤壹││││││工地,當場由楊金村交付│台、行動電話壹支(含門││││││海洛因1包與何崧瑋、陳│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家棟及綽號「阿約」之成│枚)均沒收。││││││年男子,並收取價金6000│楊金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元。│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與施│││││││呅呅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同上電子磅秤壹台、同│││││││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3│施呅呅│①何崧瑋│何崧瑋以其持用之門號09│施呅呅共同販賣第一級毒│1.即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615號等│││楊金村│②陳家棟│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102年度偵││││③綽號「│金村持用之門號00000000│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一│字第377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移││││阿約」之│67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施│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成年男子│呅呅即委由楊金村於101│與楊金村連帶沒收,如全│2.原起訴書就犯罪日期均誤載為10月│││││年10月4日下午11時21分│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2」日,惟均已經檢察官當庭更│││││許,在彰化縣溪湖鎮某處│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正。│││││,交付海洛因1包與何崧│扣案之同上電子磅秤壹台││││││瑋、陳家棟及綽號「阿約│、同上行動電話壹支(含││││││」之成年男子,並收取價│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金3000元。│壹枚)均沒收。│││││││楊金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與施│││││││呅呅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同上電子磅秤壹台、同│││││││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4│施呅呅│①何崧瑋│何崧瑋先後於101年10月5│施呅呅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即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615號等案│││楊金村│②陳家棟│日下午6時28分50秒、同│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102年度偵字第││││③綽號「│年月6日上午8時9分48秒│年拾壹月。未扣案販賣第│377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移送併辦││││阿約」之│,以室內電話(04)8813│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意旨書附表編號3。││││成年男子│601號及門號0000000000│元與楊金村連帶沒收,如││││││行動電話與楊金村持用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話聯絡後,施呅呅、楊金│。扣案之同上電子磅秤壹││││││村即於101年10月6日某時│台、同上行動電話壹支(││││││,在彰化縣○○鎮○○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旺客隆五金賣場斜對面之│卡壹枚)均沒收。││││││工地,由楊金村交付海洛│楊金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因1包與何崧瑋、陳家棟│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及綽號「阿約」之成年男│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子,並收取價金20000元│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與施││││││。│呅呅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同上電子磅秤壹台、同│││││││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5│施呅呅│游進富│游進富(綽號阿明)以其│施呅呅共同犯販賣第一級│即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3776號追加│││陳忠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起訴書附表編號7。│││││行動電話與施呅呅(綽號│刑拾伍年伍月。未扣案販││││││ 姐阿 或阿娟)持用之門號│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參仟元與陳忠願連帶沒收││││││絡,因施呅呅在睡覺,陳│,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忠願(綽號 阿原 )代為接│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聽電話後,於101年11月│償之。未扣案同附表四編││││││2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號5之行動電話壹支(含││││││彰化縣芳苑鄉王功國小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游進富進行毒品交易│壹枚)與陳忠願連帶沒收││││││,當場交付海洛因1包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游進富,並收取價金3000│時,與陳忠願連帶追徵其││││││元。│價額。扣案之同上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陳忠願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與施呅呅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同附表四編號│││││││5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與施呅呅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施呅呅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同上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