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43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景雄
陳雅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所為104年度壢簡字第2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05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張景雄、陳雅柔均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各判處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景雄與陳雅柔二人之犯行,導致告訴人 何志成 及 陳欣潔 承受身心煎熬,且被告二人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判處刑度實屬過輕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於量處刑度時,業已審酌被告張景雄、陳雅柔無視彼此均有配偶之事實,而為相姦犯行,嚴重破壞家庭倫常,且生損害於告訴人何志成、陳欣潔,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後坦承犯行,暨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依其行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無失當,自難認原審判決所量刑度有何違誤之處。又告訴人何志成於偵查中及原審一再表示沒有調解意願,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單(見偵字卷第61頁、原審卷第14頁),則被告與告訴人自難以談論民事和解,且被告究應如何賠償,乃屬民事問題,自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從而,原審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並已依本件個案事由而加以審酌刑之輕重,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輕之不當情形,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黃致毅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