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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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8號抗告人 李成柳 相對人 李威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15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意旨雖以「相對人(即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1月2日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即相對人)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等語。然關於系爭本票所載金額與抗告人所借金額不符,實際上應僅為30萬元。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而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等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有效之系爭本票(見本院司票卷第8頁)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詞為辯,惟其抗告理由與實體事項有關,應非裁定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人既僅指摘非本件抗告得以審酌之實體爭議,其抗告於法顯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爰依上開法條規定,併予確定抗告程序費用額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志龍
法官吳玟儒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