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522號原告 胡能超
胡富翔 胡嘉麟 兼上開三人訴訟代理人 胡譯云 被告 張建良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38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附民字第2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384號偽造文書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所主張:㈠被告僅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投資麗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元公司),竟於股東名簿登載自己出資910萬元、訴外人即其配偶 胡寶蓮 出資700萬元、訴外人即其妹 張淑貞 出資80萬元,以原告股權占全體股東權益之比例計算,原告損失141萬3,160元。㈡被告偽造董事會決議,抵押、設定轉讓,將原價2,12
8萬元之機器設備低價出售他人,造成麗元公司損失579萬7,981元,以原告股權占全體股東權益之比例計算,原告損失167萬2,137元。㈢被告擅將麗元公司資產向銀行設定抵押借款,因無力償還借款,致訴外人即連帶保證人 胡平和 之房屋遭查封拍賣,受有245萬8,313元損害,故請求命被告如數賠償上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予宣告假執行。前經本院刑事庭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經查,本院刑事判決被告有罪之事實僅為:被告為麗元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0年3、4月間,明知其妹張淑貞未同意擔任麗元公司股東,以及胡平和出資額為1,500萬元,竟於麗元公司股東名簿上登載張淑貞認購8萬股、每股10元、共投資80萬元,胡平和及其兒子胡能超、胡富翔、胡嘉麟共認購60萬股、每股10元、共投資600萬元之不實事項,並持以向主管機關行使,而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罪,上開被告犯行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384號、103年度上字第24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節,固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惟原告前開㈠至㈢部分之主張,顯均非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揆諸上開判例,原告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原告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前揭損害請求被告賠償,自非合法有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高維駿法官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張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