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2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進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進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第4行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李進興於民國99、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6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101年4月19日(聲請書誤植為同年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9年間因幫助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且於103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兼衡其素行欠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於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共毛重1074.7公克),因被告李進興尚另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且前開扣案之毒品數量非常龐大,顯非供其單純施用所用,故應認係被告所涉另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之證物,難認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有何直接關聯性,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備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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