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0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長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長廷於民國103年3月31日下午4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之某處路邊攤飲用藥酒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在太平區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行至臺中市○○區○○路與中山路4段96巷口,欲左轉進入中山路4段96巷內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蔡佳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煞車不及而與梁長廷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碰撞,蔡佳玲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臂與右足擦挫傷、右踝及右足挫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6時43分許,對梁長廷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關於被告梁長廷所涉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蔡佳玲告訴被告梁長廷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103年6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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