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交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交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育任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前曾於民國101年間,因酒後
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又於同年間,因同一犯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102年4月2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後10餘日,旋第三度再犯本件之同一罪名(已構成
累犯),且經警測試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足見
被告絲毫不知悔改,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
產安全如無物,爰審酌此情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書記官張葵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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