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174號
原 告 學承電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祥
訴訟代理人 盧泰順
被 告 高登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月25日向原告報名補習CAD‧3D
(繪圖軟體)課程,附贈電腦基本課程(下合稱系爭課程)
,並簽訂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補習契約)
,系爭課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8,100元,被告已繳納
100元,其餘108,000元則向訴外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信公司)辦理分期繳付,並簽立分期買賣申請書
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分期契約),嗣因被告全然未依約繳納
108,000元,遠信公司乃於99年12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108,0
00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雖向被告追討
,惟未獲置理。另原告並無就系爭分期契約追加款項謀利,
且倘因字體過小即推斷約定內容不清,此種推斷乃違反誠信
原則,系爭分期契約並無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又系爭分期契
約係被告向遠信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該契約已載明期數及金
額,而蓋印之公司章並有「資融」(原告誤為「融資」,應
由本院逕予更正)之字樣,可認定該契約為消費借貸契約,
其返還借款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經債權移轉予原告後,
其時效消滅期間亦為15年等語,爰依系爭補習契約、消費借
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即102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網路得知原告有免費電腦課程,於99年8
月25日至其板橋營業處詢問,經訴外人即接待人員 黃明毅 推
薦為期2年的CAD(繪圖軟體)課程,該課程免費贈送價值10
幾萬元的CAD學習軟體,並可辦理分期付款繳納學費,被告
告知其另有卡債恐無法通過銀行審核,惟接待人員仍半哄半
勸使被告在時間過短無法詳閱系爭分期契約之內容下簽名,
又原告未盡告知義務,使被告以為係向銀行貸款,豈料卻是
向遠信公司貸款,因私人融資公司並不考量借款人還款能力
,利率也比較高,利率若是8%才會接受,況被告曾質疑申
請書上為何載明遠信公司,原告一再說明此為範本而非正式
申請書,對此交易上之重要內容原告未詳細說明,使被告發
生意思表示錯誤,被告已於99年9月以電話通知原告撤銷系
爭分期契約之錯誤意思表示。再依系爭分期契約僅能認為原
告出售補習服務債權予遠信公司,而被告有給付補習服務費
之義務,尚難認被告與遠信公司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分期
契約字體太小讓人無法看清,難謂已經被告同意而為契約之
內容,則該分期契約顯失公平違反誠信原則,已違反消費者
保護法,應屬無效。另系爭課程符合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
品定義而適用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復系爭分期契約並非
消費借貸契約,不適用15年時效,原告於101年12月24日始
提起本件支付命令,距兩造於99年8月25日簽訂系爭補習契
約已逾2年消滅時效,原告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8月25日報名補習系爭課程,並簽
訂系爭補習契約,該課程費用為108,100元,被告已繳納100
元,其餘108,000元則向遠信公司辦理分期繳付,並簽立系
爭分期契約,嗣因被告未繳納108,000元,遠信公司乃於99
年12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
出學承電腦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遠信資融分期付款
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本
院卷第18、19、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已受讓系爭債權,被告應依系爭分期契約給付108,
0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
為:(一)簽立系爭分期契約被告有無意思表示錯誤,其以
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有無理由?(二)系爭分期契約是否
因字體密麻細小,對被告顯失公平而致無效?(三)系爭分
期契約之性質是否為消費借貸契約?(四)系爭補習契約之
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一)簽立系爭分期契約被告有無意思表示錯誤,其以意思表示
錯誤而撤銷,有無理由?
1.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
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2.查,前揭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其正面第1行之標題業
已載明「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遠信國際資融」
等字樣,且上開字樣字體均較欄位字體為大,被告教育程度為
專科,非不識字,對此應可立即發現本件非銀行承作分期付款
,當不會誤認,復被告於00年00月0出生,簽約時約30歲,正
值青壯年,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在其簽名之前,自
應對其簽署之文件性質及內容稍加確認,是被告對上開約定書
所載申辦分期付款之內容,應有充分之瞭解及認識,難以全然
諉為不知,其辯稱原告未盡告知義務,使被告以為係向銀行貸
款而發生意思表示錯誤云云,自無可採。被告又辯以跟私人融
資公司借款利率較高,如果是8%才會接受云云,然本件分期
付款並未約定利息,此有債權移轉證明書在卷可稽,此部分抗
辯,亦無可採。被告復辯以有卡債信用不好,私人融資公司不
會考量個人還款能力云云,然依上開約定書申請人之月薪欄位
,被告填載「30000」,且本件約定書無利息約定,並以24期
分期償還,已如前述,堪認在此無利息且分24期之內容,對被
告應非過重負擔,自難遽認遠信公司未曾將被告還款能力納入
考量,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被告再辯以原告就上開約
定書說明此為範本而非正式申請書,對此交易上之重要內容原
告未詳細說明云云,惟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迄未能舉證證明
原告就上開事項有何詐欺或隱瞞之情事,是其所辯,要無可採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何錯誤意思表示之情形
,自難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無錯誤之意思表示,是
被告辯稱其並無向私人融資公司辦理貸款之真意,及聲稱其係
受原告說詞誤導而申辦分期付款,意思表示錯誤而得加以撤銷
云云,均無可採。
(二)系爭分期契約是否因字體密麻細小,對被告顯失公平而致
無效?
1.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乃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
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而定型化契約
,即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
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或謂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第9款,及
民法第247條之1前段均定有明文。次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
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
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
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
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
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定有明文
。而其中何謂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亦臚列
下列4款供參: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
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
,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
之情形者。又民法債編為防止經濟強者利用定型化契約手段濫
用契約自由,及維護交易公平,於89年5月5日修訂施行之第24
7條之1亦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
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
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
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
2.查系爭分期契約,乃係遠信公司為與不特定多數申請分期付款
之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而屬定
型化契約甚明。觀以系爭分期契約中字體密麻細小部分應指如
附表一、二所示「經銷商及經辦人之約定事項」及「特別約定
事項」欄位內容,前項欄位內容係有關原告與遠信公司間之權
利義務事項,例如對保人之責任、應收款項之返還、贖回價款
等約定,足認均與被告無涉,自難認有何違反誠信或使被告承
擔不相當之風險及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後項欄位則係有關個
人資料交予其他公司作為宣傳、共同行銷或提供服務之運用及
指定送達代收人事宜,亦不影響被告就分期付款繳納金額、期
數等內容,被告所負義務仍僅止於分期繳納108,000元,故無
論就「經銷商及經辦人之約定事項」及「特別約定事項」欄位
內容,均難認上開約定事項對被告有何加重責任、或使被告拋
棄權利、限制行使權利之顯失公平情形,自無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規定或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是被告執系爭分期契
約中部分字體密麻細小,非其於簽約時所能注意,應有顯失公
平,契約無效云云,自無可取。
(三)系爭分期契約之性質是否為消費借貸契約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
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
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
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依系爭分期契約書可認定被告與遠信公司有成立消費
借貸之合意云云,然由該份書面資料觀之,其表格之上方係記
載「和潤企業、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遠信國際資融
」等文字,表格之第一欄係「申請人基本資料」(其內有申請
人姓名、電話等個人基本資料供填寫),第二欄係「連絡人資
料(非保證人)請提供與您不同居所之親友資料」,表格中央
之「經銷商填寫欄」有「分期內容:商品名稱/型號:課程」
、「數量:1」、「商品總價:108100」、「期數:24」、「
每期應繳金額(期付款)4500」、「經銷商名稱:學承電腦.
板橋」(其中「課程、1、108100、24、4500」均為手寫文字
)及原告之蓋章,「申請人簽名」欄則有被告之簽名。是由上
開內容觀之,只能看出被告以申請人身分填寫「分期付款買賣
申請書暨約定書」,而成立分期付款買賣之約定,實無法看出
有原告所述係約定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原告雖陳稱契約條款
中雖無明文提及借款、貸款之文字,但有寫分期付款買賣申請
書暨約定書,且有記載商品名稱、數量、商品總價,分期金額
、期數、每期應繳金額,足可認定係消費借貸云云,然而,上
開表格之首既係列明「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已使
一般人望文生義足以認為係買賣契約(尤其原告與被告之間係
成立關於補習課程之買賣契約,更易使被告認為係在處理關於
買賣課程商品之分期付款契約),其內又無「借款」、「貸款
」等文字,顯然無從認定被告於簽約時係表示欲與遠信公司成
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遑論上述關於商品總價、期數及分期價
款等內容,只能認為係雙方就「分期付款買賣」之約定,亦無
從認為實質上係「由被告向遠信公司借貸108,000元,約定每
期償付4,500元」之意。另原告主張系爭分期契約書上所蓋公
司章有「資融」字樣,亦可證明為消費貸款關係云云,然所謂
「資融」係指「資金融通」,而資金融通方式多端,如貸款、
分期付款、抵押等均屬之,非必限於消費借貸,況該公司章下
方係記載「分期付款專用章」而非「貸款」等字樣,故尚難就
該公司章逕認系爭分期契約為消費借貸,是原告上開就該公司
章可推論為消費借貸之主張,實嫌速斷,要無可取。
3.再者,本院於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請原告將上開約定書
之背面影印補正到院,原告於當時庭呈背面約款附卷(見本院
卷第73頁),該背面首行列明「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特約
條款(下稱系爭特約條款)」,亦未使用貸款、借貸等詞語以
昭本件確為消費借貸契約,復其中條款第4條約定「標的物所
有權之規範:買方對前開標的物同意依本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
契約承買,於契約成立後,買方僅得先行占有該標的物之使用
權,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保管之義務管理該標的物,在未經賣方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債權受讓人)或其指定之
受讓人之同意,買方不得擅自將該標的物遷移分期付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所載之住家地址,或為讓與、移轉、質押、典當等其
他處分,如有違反前述之約定,願負一切法律責任。分期價款
及本契約之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賣方、債權受讓人或其指
定之受讓人仍保有該標的物之所有權,買方於繳清全部價款始
取得該標的物之所有權。」,此條款即所謂動產擔保交易中附
條件買賣之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
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規範
,姑不論本件被告購買之標的能否適用該條款(參動產擔保交
易法第4條),從上開條款可知,遠信公司所出具之定型化契
約條款既係針對動產之附條件買賣約定規範內容,且系爭特約
條款第1條至第18條遍查均無「借款」、「貸款」、「借貸」
等類似文字,益徵系爭分期契約性質上並非消費借貸契約甚明
,此外,原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遠信公司間確有消費借
貸之合意,依上開說明,自難僅以系爭分期契約中有期數、公
司章有「資融」等字樣而遽認被告與遠信公司間有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其已代被告對遠信公司清償全部借
款,發生法定債權讓與效力,而對被告行使消費借貸物返還請
求權云云,實乏依據,洵無足採。
4.至被告雖曾於言詞辯論及書狀中稱辦理貸款等語,然其亦否認
系爭分期契約為消費借貸契約為法律上論述,惟此核屬依被告
抗辯為事實認定後之法律解釋定性問題,法院應本於職權為法
律適用,不受被告曾使用「貸款」一詞而更異,併予敘明。
(四)系爭補習契約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1.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
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
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本條於18年5月
23日制定公布,迄今並未修正,考諸時空背景,當時立法或有
將「商品及產物」侷限於實體動產之意,惟為順應社會變遷,
宜從立法精神「宜速履行」及上開判例意旨揭示之「日常頻繁
之交易」,而為適用上之解釋。
2.本件被告所購買者為CAD(繪圖軟體),並附贈電腦基本課程
,參以現今社會已邁入資訊化、數位化時代,使用電腦已成為
普遍現象,各級學校並將學習電腦納入課程,臺灣亦有電腦王
國之美譽,故進修補習電腦課程應為一般生活所常見,基此,
被告固非購買實體商品,而係價購獲取電腦知識技能之課程服
務,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購買系爭課程,應屬日常頻繁
之交易,而得涵括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商品及產物」之
客體範圍內,且系爭分期契約並非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不得行
使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一節,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是以本件
並不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消滅時效15年之規定,而應適用上
揭短期時效規定,被告於99年8月25日簽立系爭補習契約,原
告遲至101年12月24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補習
費108,000元,有本院收文日期章在卷可憑,顯已逾前揭民法
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時效,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所依系爭補
習契約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拒絕給付等語,於法尚無不合
,應屬正當,故原告前揭請求自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系爭補習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即10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王昌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李文政
附表
┌──┬───┬────────────────────┐
│項目│欄位│內容│
├──┼───┼────────────────────┤
│一│經銷商│一、對保人之責任:對保人應對買方及其連帶│
││及經辦│保證人所提供之身分證件資料詳為查核及│
││人之約│對保,並確認該文件資料均為真實,契約│
││定事項│書及履約保證本票確實為買方及其連帶保│
│││證人、關係人等所親簽,如有怠於上開查│
│││核以致對保不實,對保人除應負法律責任│
│││外,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應收款項之返還:買方及連帶保證人如有│
│││預付罰金或於債權讓與後,再向經銷商繳│
│││款,經銷商應通知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或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和潤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並應於收受後五日內,將該款│
│││項匯還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
│││定之債權受讓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如經銷商不為此項告知,經遠信國際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和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察覺,遠信國際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和潤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得向經銷商請求自應匯還│
│││之日起至匯還之日止,以應匯還之金額按│
│││年利率20%計收之遲延利息。│
│││三、經銷商與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或其│
│││指定之債權受讓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約定:經銷商同意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者,經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
│││定之債權受讓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通知,應於五個營業日內贖回本件分期案│
│││件,如逾期未贖回,應自應贖回之日起至│
│││贖回之日止,以應贖回之總價款,按年利│
│││率20%計收遲延利息。│
│││1.買方退回或拒收該產品,或提出終止契約│
│││之要求,或對本標的物之價金、勞務、服│
│││務品質及性能等提出任何抗辯、爭議或主│
│││張時,而經銷商無法於爭端提出後五日內│
│││與買方解決。│
│││2.買方訴請法院或公平交易委員會判定經銷│
│││商應退回貨款時。│
│││3.交易行為、債權、契約有瑕疵者。│
│││4.被確認為假買賣之詐騙案件。│
│││四、經銷商同意將此分期付款債權轉讓予遠信│
│││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遠信國際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於取得此分期付款債權之同時│
│││,立刻轉讓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二│特別約│一、買方及連帶保證人知悉並同意將本人之基│
││定事項│本資料(例如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
│││字號、電話及地址等資料)及帳務、信用│
│││、投資及保險等資料,提供予遠信國際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關係企業以及合作之事業單位(如│
│││保險公司),以作為宣傳、共同行銷或提│
│││供服務之用,並得交互運用。買方及連帶│
│││保證人得隨時以書面通知遠信國際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或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停止│
│││就本人相關客戶資料內容之交互運用或揭│
│││露。│
│││二、本人及連帶保證人就本件文書如無法送達│
│││時,同意指定本人之家屬代為收受,即視│
│││為合法之送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