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2年度花簡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花簡字第153號
原   告  林怡君
被   告  王愛惠王騥愉王雅芬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王愛惠即王騥愉即
  王雅芬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應繳裁判費新臺
  幣貳仟貳佰壹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
  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  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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