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584號聲請人 賴茂貴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米承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訴字第45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茂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經本院羈押中,而被告於所涉犯行部分,業經證據調查程序完畢,已無勾串共犯之虞,且被告父、母親均已年逾七旬,仰賴被告平日從事鐵工業所得供養,而三名子女雖跟隨前妻生活,但被告亦須給付其等生活費用,此次倉促遭羈押,因尚有諸多鐵工報酬未領取,爰具狀請求鈞院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返家暫敘人倫,安排父、母、子女生活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賴茂貴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據被告賴茂貴於本院自白不諱,復有證人即同案被告 張景琪 、 王秋萍 等之證詞、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物品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已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又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且知悉該等犯罪之法定刑非輕,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而經本院自101年2月1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被告雖以上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合,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且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簡芳潔法官劉惠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世佳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