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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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杉豪
張訓廷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杉豪、張訓廷於民國100年5月27日晚上,在臺中市豐原區之「全家福KTV」唱歌時,因同行友人 余華倫 遭不明人士圍毆。被告張訓廷隨即返回其位在臺中市○里區○○里○○路32之29號住處,持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德國SIGSAUER廠P228型手槍1支、彈匣1個及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持有槍彈及恐嚇部分,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與被告陳杉豪及其他不明之人,分乘5輛自小客車,沿豐原區道路行駛,尋找與余華倫發生糾紛之人,嗣於翌日(
28日)凌晨0時30分許,行○○○區○○街○○號「樂普生電子遊藝場」前,發現疑似與余華倫發生糾紛之人,被告張訓廷下車後,持上開手槍在電子遊藝場門口,對空擊發2槍,並作勢要對不明路人射擊,致周遭之人均因此心生畏怖而紛紛逃竄,被告陳杉豪隨即下車,衝進電子遊藝場內,見告訴人 蘇游盟 、 謝汶樺 躲在電子遊藝場內,誤認2人即為毆打余華倫之同夥,便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持撞球棍毆打告訴人謝汶樺,告訴人蘇游盟見狀,欲上前制止時,被告張訓廷復持槍進入電子遊藝場內,與被告陳杉豪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將告訴人蘇游盟推開後,持槍指著告訴人謝汶樺、蘇游盟,並由被告陳杉豪繼續持撞球棍毆打告訴人謝汶樺、蘇游盟,致告訴人蘇游盟受有腦震盪、臉部開放性傷口約4公分、臉、頭皮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謝汶樺則受有牙齒斷裂之開放性傷口、臉、頭皮及頸部挫傷等傷害。被告陳杉豪、張訓廷見告訴人蘇游盟、謝汶樺倒地受傷後,始一起逃離現場。因認被告陳杉豪、張訓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陳杉豪、張訓廷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陳杉豪、張訓廷已與告訴人謝汶樺、蘇游盟和解,並據其二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譜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