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一號上訴人 田易龍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0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田易龍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性交犯行,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未對甲女(姓名年籍詳卷)強制性交云云,如何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該部分之上訴。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所認犯罪時間之當日中午,甲女於當日下午四時十七分至六時二十九分期間,仍能自由接聽電話六次,且過去兩人發生性行為,也曾嚐試性虐待之遊戲,本次性行為,亦是追求不同情趣與刺激,上訴人自無拘束其行動自由及妨害性自主云云。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之指證,佐以阮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阮綜合醫院函附甲女就診之照片六張,參以上訴人坦承案發時確以童軍繩反綁甲女並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等證據資料,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剖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且就摒棄上訴人否認犯行之各辯解,證人吳O雲於偵查中指稱不知甲女突然辭職之原因,甲女傳伊之簡訊未提及其被性侵之事之證詞,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於理由內為論述、指駁,並敘明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及說明,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原判決亦敘明甲女證稱其本無提告意願,因接受友人建議前往醫院驗傷,由醫院通報女警,其方被動受約談,甲女既無提告想法,其遭本件性侵期間緃有接聽電話,未於電話中求救,不違常情,是受性侵期間有接聽電話事實,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依據,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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