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法定代理人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323號抗告人 王憶修
王憶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河畔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等間確認法定代理人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6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ꆼ佰ꆼ拾伍元;第二審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按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指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又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係指因財產權起訴,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者而言。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四年之管理費用計算,核計為新臺幣(下同)8萬2,560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費用為825萬元,顯有違誤,為此,就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第4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規定,起訴請求確認:ꆼ相對人河畔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民國99年至102年間第12屆至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選舉會議管理委員當選決議及相對人 蔣寶華 、 廖麗霜 、 許金田 之當選決議無效;ꆼ相對人河畔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應將上訴人感應卡復磁開卡,並准許抗告人通行公共設施至抗告人專有部分及地下室車位停車,核其性質,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而抗告人於本件訴訟就上開ꆼꆼ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均為大樓感應卡之復磁,業據抗告人陳述在卷(見本院103年上易字第945號卷第136頁反面),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屬不能核定,依首開規定,應以165萬元定之,乃原裁定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25萬元,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自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固屬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參照),然有關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原裁定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又本件業經檢卷上訴本院,而抗告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335元、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外,抗告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5,335元、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合計4萬1,337元。爰由本院併予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陳秀貞法官徐福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