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3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51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偉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1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偉綸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7至13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執行之。
理由
一、受刑人李偉綸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6各罪所處之刑、附表編號7至13各罪所處之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其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應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法院仍應依檢察官之聲請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是其後之裁定本身並不違法,自不得對後裁定提起非常上訴,此與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就該同一之各罪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之情形,尚屬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54號、98年度台抗字第110號、99年度台非字第280號判決意旨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李偉綸因傷害等數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5、6;11、12、13所示各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3;7、8、9、10所示各罪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同意聲請定刑之同意書附卷可憑(見第7頁),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依附表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確定日期觀之,其中首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之罪,確定日為民國101年5月14日,而附表編號第1至6號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則附表編號第1至6號所示各罪自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而附表編號7至13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101年5月14日後,並係附表編號7所示判決確定日101年12月24日之前所犯,故附表編號7至13所示各罪亦屬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案件。本院並審酌附表編號1至3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760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附表編號7至10部分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而附表編號4至6及11至13經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41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此為受刑人曾經受裁判利益之情況,爰就附表編號第1至6號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又就編號7至1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至附表編號3併科罰金新台幣一萬元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之罪,則因與所犯如附表編號7至13之罪間,不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另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係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世宗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