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宏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本人於民國106年6月28日收受判決之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上捺印上訴人即被告本人印章1枚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9頁),則自本件送達之翌日即106年6月29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又上訴人即被告住臺南市永康區,需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其上訴期間應於106年7月10日屆滿。惟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遲至106年
7月13日始具狀提出上訴,此有蓋明本院收狀章戳之上訴狀
1份附卷可考,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至於被告雖陳稱:本件判決係年僅5、6歲之幼子持其印章代為收受,收受後並未立即告知伊收受判決之事,伊係106年7月12日才知曉有上開判決送達之事等語,惟實難相信年僅5、6歲之幼兒會持印章代收郵件,且郵務人員會讓僅5、6歲之幼兒持印章代收郵件,上訴人即被告辯稱:係因幼子代收郵件後,未立即告知, 伊才 遲誤上訴期間云云,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