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毒抗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毒抗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100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韋良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毒聲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聲戒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陳韋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所醫師研判評分結果:被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為64分、臨床評估為26分、社會穩定度為10分,靜態因子合計89分,動態因子合計11分,總分100分,綜合判斷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07年3月1日新戒所衛字第1070700398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可按。檢察官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原裁定未明確記載抗告人裁定戒治之分數如何計算,實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令抗告人不服。
(二)另抗告人自算分數,並未達戒治標準,原裁定並未記載分數計算依據,難認無分數登載錯誤之虞。(三)況抗告人於法院開庭審理時已向法官聲請先觀察、勒戒,當時法官考量抗告人如先觀察、勒戒2月後再羈押,實屬多一道程序。而今抗告人已羈押500多天了,卻將抗告人裁定戒治,其後面刑期仍有10多年要執行,原審如何確定抗告人仍有再施用毒品之行為,實屬對抗告人不公,且無法提出讓抗告人心服之依據,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07年3月1日新戒所衛字第1070700398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暨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原審乃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二)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查抗告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醫療人員評分結果,認: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64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4」筆計4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6筆」計12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62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②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6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③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10分(工作為「無業」計5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5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否」計5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上限為5分)。以上①至③部分之總分合計為100分(靜態因子共計89分,動態因子共計11分),已在60分以上,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函附之該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該綜合判斷之結果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為上述各項評估所為之綜合判斷,核與前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之規定並無不合,所為之綜合評分係依抗告人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據以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洵屬有據,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是原審依檢察官聲請,參酌前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屬適法,縱未在裁定內逐項列載分數,於法亦無違誤。
(三)至抗告人另辯稱其已羈押500多日,且有10多年刑期要執行,無再施用毒品之行為云云,查抗告人於105年7月8日因案羈押,並於106年12月15日送監執行迄今,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此僅推定抗告人於羈押及服刑期間並無機會施用毒品,尚無從據以推論抗告人即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減消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戒治以治癒毒癮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受處分人改過自新之機會。本件抗告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此與抗告人其後是否因另案須長期在監執行、有無機會施用毒品無涉。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核與抗告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無關連,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憑該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之綜合評分及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結果,據以認定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何俏美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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