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6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廉恒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廉恒與告訴人 林弘暉 素不相識,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2日21時14分許,搭乘 黃婉玲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環東大道由汐止往內湖方向途中,因不滿行駛於後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告訴人鳴按兩聲喇叭,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以雙腳踩踏、重壓等方式,破壞上揭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引擎蓋、前、後擋風玻璃、車頂等處,致令該等物品均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前於111年1月11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乃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